(2017)陕行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童李宝与延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李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童李宝。委托代理人:童延海,系童李宝之子。上诉人童李宝因诉被上诉人延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川县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2016)陕06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30日,童李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至2016年间,延川县政府超出批复范围征收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行政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查明:延川县政府曾于2014年2月、2016年8月两次征收童李宝所有的房屋。童李宝因2014年2月的征收行为已经诉至法院。此次诉讼,童李宝明确表示不涉及延川县政府2016年8月对其房屋的征收行为,只请求确认延川县政府超审批征收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除童李宝被征收的房屋之外,延川县政府2014至2016年间征收土地的行为,对童李宝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童李宝所诉的行政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童李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童李宝上诉称:(一)2013年冬,延川县政府发布征地通知,拟对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2月,在未获得上级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房屋进行了征收。2015年12月,上诉人以补偿的标准低于市场价格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川县政府在2016年4月13日提交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延川县2014年度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4]329号)及《关于延川县2014年度第六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陕政土批[2014]318号),上诉人此时才得知延川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批复同意征收的面积共21.8206公顷土地,实际征收达45公顷,含基本农田约20公顷。延川县政府对超出批复范围的征收行为应属违法。所征收的上诉人房屋及土地在批复征收区域之外,实际已超出了批复征收的范围。(二)原审法院以被告的征收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明显错误。自2014年开始,征收土地持续进行,至今尚未结束。延川县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1日两次向上诉人下达《限期搬离通知》,延川县政府超出批复范围违法征收的行为已侵害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场所,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了包括树苗损失、房屋租赁损失、私人物品损失等巨大财产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提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童李宝在一审中自称:延川县政府曾于2014年2月征收其7孔窑、2间彩钢房;于2016年8月征收1间彩钢房。此次诉讼,不涉及延川县政府2016年8月对其房屋的征收问题,只起诉延川县政府超批准范围征收的问题。另查,上诉人童李宝曾于2016年7月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延川县政府2013年冬开始进行的对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行政村土地征收未批先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诉称:“2013年冬,被告发布征地通知,拟对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房屋进行征收。后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便自行拟制了一份《文安驿镇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征迁安置方案》。2014年2月,在未获得上级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而事实上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才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复,并且实际征拆面积比审批的面积多20多亩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陕06行初55号行政裁定,以童李宝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童李宝起诉。童李宝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陕行终57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谈话笔录、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8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的,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童李宝此次起诉所涉行政行为与其2016年7月起诉所涉行政行为,虽起诉的理由表述有所不同(前者主要认为是超出批复范围征收,后者主要认为是未批先征),但指向实际均为2014年2月延川县政府实施的征收其房屋土地行为,且诉讼请求均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中,上诉人童李宝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童李宝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不妥,应予指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童李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仵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