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海重、张焕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重,张焕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重,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成,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焕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大名县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东至张玉民(上诉人父亲),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中间没有伙巷,这符合历史事实。后来,因上诉人家庭分户,宅基地分割使用,在建房时,把宅基地西部留出约一丈宽,当做自家的出路,一直使用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经中间人居间调解达成协议,把各自留出的出路作为两家共同享有的用益物权,被上诉人保证在自家街门口××墙(××人××),在被上诉人建东屋时,把影目墙垒起。协议签订后数日,村里硬化街道,上诉人就把原自家宅基地上留出的出路自筹部分资金进行了硬化。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但被上诉人在建起东屋后,拒不履行在其街门口垒影目墙的义务,因其违约在先,故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上垒起墙头,不再与被上诉人共享用益物权。2、原判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宅基证载明东至张玉民,上诉人和张玉民共同在自家宅基地上垒墙头,不能存在妨碍物权行为,被上诉人现在依然可以出街门向西行走,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遗漏了宅基地使用人张玉民。3、原判认定的重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把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当做村集体伙巷,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没有村集体伙巷,据此,上诉人和张玉民在自家宅基地垒墙行为不存在妨害物权行为。再说,被上诉人的出路并非必须途经上诉人和张玉民家的宅基地,而是另有出路。故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张焕成辩称,1、该公共道路为村集体所有,被答辩人在公共道路上垒墙,影响了答辩人和邻居的出行,是妨害他人出行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拆除。2、原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被答辩人张海重在公共通道上垒墙,是本案的侵权人,被答辩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被答辩人称公共道路为其自家宅基,没有宅基证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通道几十年来由本公共道路中的居民共同使用,并早已硬化为水泥路面,有村委会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张焕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张海重排除妨害,拆除其垒在公用道路上的砖墙;2、诉讼费由张海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焕成现居住的宅基属于其父亲张记民留下的老宅基,张记民1994年去世后该宅基由原告使用至今。原被告同住一个伙巷内,原告住在伙巷西,被告住在伙巷东。该伙巷由大名县杨桥镇程子村委会于2013年集资硬化成水泥路面。2014年夏天被告张海重在该伙巷水泥路面中间偏西处垒南北砖墙一处。被告在该伙巷水泥路面中间偏西处垒南北砖墙后,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伙巷由大名县杨桥镇程子村村委会集资修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均享有管理使用和通行的权利。被告张海重未经伙巷内其他通行人员同意砌筑砖墙,阻碍村民正常通行,属于妨害物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张焕成为维护其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海重排除妨害,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重辩称其砌筑砖墙是其在自己的伙巷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在大名县杨桥镇程子村原被告伙巷上垒的砖墙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海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海重提交了2017年4月13日大名县杨桥镇程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焕成和张海重两家使用的宅基地均系几辈老宅基地,东西相邻,中间没有伙巷,两家各自出路均朝南走。张焕成家宅基地出路在其宅基地东南角,街门朝东,出门后向南行走,其出路宽为2米;张海重家宅基地出路在其宅基地西南角,街门朝南,向南行走,其出路宽3.66米。1991年,因张海重家庭分户,宅基地分割使用,在建房时,把宅基地西部留出宽为3.66米作为自家出路,一直使用至今。十年前,张焕成家与他人互换宅基地,且在张焕成家宅基地中部留下出路,该出路与张海重家出路相连。这样,张焕成家宅基划为南北两片,其留下的出路直冲着张海重家的北屋,张海重家提出异议,张焕成家答应,在其街门旁垒影目墙,避免张海重家对的北屋西墙冲街。2014年5月2日,经中间人张保柱、张琦(已病故)、张新印等三人居间调解,张焕成和张海重两家达成协议:把各自留出的出路作为两家共享有的出路,且张焕成家保证在现住的自家街门口东侧垒影目墙,防止张海重家的北屋冲街,在张焕成家建好东屋后,张焕成必须把影目墙垒起。后来,张焕成拒不履行在其街门口东侧垒影目墙的义务,导致张海重家北屋不冲街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张海重家在自家宅基地垒起墙头,防止张海重家北屋冲街,不再与张焕成家共享出路。村委会曾出具的关于涉及张焕成和张海重两家伙巷的证据,如有与本证据不符之处,以本证据内容为准。张海重另提交了一份张保柱书面证言,主要证实:张焕成是其堂叔侄儿,张海重是其叔伯侄儿。关于张焕成与张海重两家争议的出路形成过程与村委会证明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5月2日,经其和张琦(已病故)、张新印三人居间调解,张焕成与张海重两家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已在上述村委会证明内容中显示。因在协议签署后,张焕成在街门西侧垒起的影目墙被与张焕成调换宅基的张海生(张焕成西邻)推倒,导致张海重家北屋不冲街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张海重要求恢复自家宅基原状,并在自家宅基地上垒起墙头,不再与张焕成家共享出路,由此,引起两家官司。张焕成对张海重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张保柱的证明中描述张焕成家出路含滴水宽2米是错误的,实际应是不含滴水宽2.2米,其他基本属实。村委会的证明里关于张焕成家出路宽度写得也不对,还有就是关于两家之间的变迁还有一个过程在证明里面没有体现。就是1991年张海重兄弟分家后,将自家宅院西墙与前邻居张保柱家冲齐,让出了3米多宽的地方,直到村里2013年集资修路,硬化路面,各家门前公共部分都是伙巷住户共同出一部分钱,国家出一部分钱。张焕成本想在修路前翻盖房子,但张海重哥哥不让其按原来的位置盖,让往西退让一部分,张海重就牵头让张焕成与张海生家换了一块地,张焕成就往西退了2.2米,伙巷就对齐成大概5.6米宽的通路,张焕成在自家门前宅基闪出南北宽3.5米的过道。经审理查明,张焕成和张海重两家东西相邻,使用的宅基地均系几辈老宅基地,历史上中间没有伙巷,两家各自出路均朝南走,张焕成家宅基地出路在其宅基地东南角,街门朝东,出门后向南行走,其出路宽约2米;张海重家宅基地出路在其宅基地西南角,街门朝南,向南行走,其出路宽3.66米。1991年,因张海重家庭兄弟分户,宅基地分割使用,在建房时,把宅基地西部留出宽为3.66米作为自家出路。2013年大名县杨桥镇程子村委会集资硬化水泥路面,张焕成与张海生(张焕成西邻)家换了一块地,张焕成往西退了约2米,占了张海生家东边约2米的宅基,并在自家宅院中间留下东西向出路,供张焕成、张海生家通行,该出路与张海重家出路相连。这样,张焕成家宅基划为南北两片,其留下的出路直冲着张海重家的北屋,张海重家提出异议,不让张焕成在张海重自留出路上行走,且因张焕成拒不在街门旁垒影目墙,导致张海重阻止张焕成家建东屋。2014年5月2日,经中间人张保柱、张琦(已病故)、张新印等三人居间调解,张焕成和张海重两家达成协议:张焕成把门前东西伙巷打通,海仲(重)要求焕成在自家门口垒影目墙一座,经双方协商焕成同意在自家门口垒影目墙一座,在焕成建东屋时垒起。在协议签署后,张焕成在街门西侧垒起影目墙,之后不久即被张海生(张焕成西邻)推倒。2014年夏天张海重在该伙巷水泥路面中间偏西处垒南北砖墙一处,不再与张焕成家共享出路,张焕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本院认为,争议的过道虽是由张海重及张焕成两家相邻宅基演变而来,但双方经过协商让出了各自的宅基供相邻各方南北通行,张焕成为此也把自家宅基地南北截断让出一条东西的过道通向该南北出路,且双方争议的过道现已由大名县杨桥镇程子村村委会集资修建成硬化的通路,有关各方的宅基地原貌也相应发生了变化,故张海重在业已形成的过道中间垒南北砖墙,恢复此前宅基地原貌影响了相邻各方通行的便利,一审法院判决其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关于张海重上诉称张焕成拒不履行在其街门口垒影目墙的义务,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反诉,二审中双方对此事项也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海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