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琳,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月兰,天津安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施郁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委托代理人潘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黄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李琳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行政答复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3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李琳向北京证监局投诉北京石油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油所)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而北油所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参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二条规定,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因北油所属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应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监管和清理整顿工作。李琳向北京证监局申请履行监管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琳的起诉。李琳不服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北京证监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证监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李琳委托律师向北京证监局提出《查处非法期货申请书》,请求对北油所涉嫌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11月22日,北京证监局作出答复,告知李琳其投诉的对象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不符合《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不予受理。李琳不服,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3日,证监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李琳的复议申请。李琳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北京证监局的答复及证监会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北京证监局履行查处非法期货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参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二条的规定,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本案中,李琳向北京证监局投诉北油所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北京证监局对北油所非法期货交易的行为进行查处。因北油所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应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监管和清理整顿工作,故李琳向北京证监局申请履行监管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李琳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