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谷某1、谷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1,谷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1,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2,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1、谷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1、谷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上,谢某(已判)因其女友被王某搂抱,二人发生争执并约好打架,谢某遂找到郭某(已被不起诉),郭某又找到被告人谷某1、谷某2等人,而后谷某1、谷某2和谢某、郭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中段将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26日,谷某1、谷某2和王某达成和解,谷某1、谷某2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1、谷某2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证人杨某、罗某、冯某、卢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1、谷某2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谷某1、谷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谷某1、谷某2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谷某1、谷某2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谷某1、谷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谷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