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永永诉高青俊、高武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永,高武任,高青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38号原告:魏永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武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青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魏永永与被告高武任、高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永、被告高青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武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高武任、高青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高武任、高青俊因在佳县沟沟渠春晓园小区开饭店需用钱向原告魏永永借款10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一直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武任、高青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高武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青俊辩称:对原告所提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是被告高青俊弟所为,但不是为了开饭店,且被告高青俊只是见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高武任、高青俊向原告魏永永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并写有借款条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永永与被告高武任、高青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青俊辩称其为“见证人”,但其签名时并未明确注明“见证人”身份,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本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高武任、高青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永永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武任、高青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