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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xx;丁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丁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844号原告:王xx,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x,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王xx与被告丁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23时12分许,原、被告在常州市××大街西赢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5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后期各种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中30000元在原告二次手术时支付。时隔一年后,原告伤情已恢复,医院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后依据欠条的约定向被告索要剩余的30000元,但被告确不愿支付,导致原告无经济能力做二次手术。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其资金紧张,现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需分期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欠条、诊断证明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后期各种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后续费用60000元,其中未付的30000元于原告二次手术时支付。现因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30000元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欠条及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丁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x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凌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