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齐林锡与曹学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林锡,曹学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林锡,女,1970年6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永,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久珍,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上诉人齐林锡因与被上诉人曹学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林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被上诉人曹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久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林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支持齐林锡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齐林锡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涉及到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导致认定事实缺乏基础;2.齐林锡在一审中提交6份录音证明曹学永诈骗,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说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未查清曹学永的工作岗位、职责等相关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但未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亦释明不当。一审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并直接查明事实后进行处理;5.曹学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财产,齐林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曹学永返还8万元,对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系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为由驳回齐林锡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曹学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齐林锡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曹学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学永返还齐林锡不当得利8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齐林锡向曹学永给付8万元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齐林锡称其以为其女儿邵×腿上的疤痕会导致体检不能通过,曹学永向其表示给他8万元,其女儿的体检就能通过,这笔钱就是给曹学永的,但是邵×的体检是合格的,也是通过正常途径录取,曹学永并未在齐林锡女儿面试后帮忙,曹学永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该笔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曹学永则称齐林锡通过关系得知其可以帮助齐林锡女儿获得工作,齐林锡找到他并给了8万元,这笔钱是劳务费,如果工作办理不成,则如数返还,双方之间也做了手续。一审庭审中,齐林锡向该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面载明:今曹学永给邵×办理东航空乘专业工作,今收办理工作款项金额为捌万元整,如办理不成,把交给曹学永的款项捌万元如数退还。该协议书上有齐林锡、曹学永签名。曹学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该院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学永收到8万元的时间与双方签订协议时间是同一天,齐林锡在庭审中亦认可其给曹学永8万元是为了解决其女儿腿上有疤不能录取的这件事。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该院向齐林锡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齐林锡表示坚持起诉的诉讼请求,坚持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在该院已向齐林锡行使释明权后,齐林锡不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对齐林锡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齐林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属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曹学永受领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给付人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同时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齐林锡付给曹学永8万元款项,依据是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字的《协议书》,齐林锡在庭审中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曹学永是在得知邵×已经被东航录用后欺骗自己签订的协议,属于欺诈或者自己对合同有重大误解。曹学永称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为邵×做了相关的辅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论双方对《协议书》如何理解,本案争议的8万元款项,依据都是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不管是基于欺诈还是重大误解,齐林锡要求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齐林锡并不具有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综上所述,齐林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齐林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天冕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