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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程和兵、张吉利、肖君与被申请人张朝东、纪传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和兵,张吉利,肖君,张朝东,纪传侠,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9财保3号申请人:程和兵,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岗市,住白河县。申请人:张吉利,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申请人:肖君,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申请人:张朝东,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住白河县。被申请人:纪传侠,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住白河县。被申请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子光,系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7月31日,本院收到程和兵、张吉利、肖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请求:请求依法将张朝东应返还给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一台进行诉前保全。本院审查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提前诉前财产保全,挖掘机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供被申请人张朝东、纪传侠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程和兵、张吉利、肖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军审 判 员  金立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