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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艳辉与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艳辉,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辉,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表人:向青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艳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艳辉申请再审称,吴艳辉于2014年9月入职蒲江公司工作,岗位为组合,每月工资5200元。入职后,蒲江公司未与吴艳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吴艳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5日,因蒲江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并将吴艳辉遣散回家,致吴艳辉失业。吴艳辉自2014年入职以来,与蒲江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吴艳辉举示的证据能予以证明。但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吴艳辉主张的自2014年9月开始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及停工期间工资均未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蒲江公司提交意见称,吴艳辉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蒲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艳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艳辉与蒲江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吴艳辉主张与蒲江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吴艳辉举示了部分证据,但均存在瑕疵,又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吴艳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吴艳辉与蒲江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吴艳辉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艳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艳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