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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丰原与刘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丰原,刘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295号原告:丁丰原,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刘仁荣,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丁丰原为与被告刘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丰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丰原起诉称:1997年3月2日,被告刘仁荣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仁荣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被告刘仁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丰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仁荣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2日,被告刘仁荣出具借条向原告丁丰原借款45000元。该款,被告刘仁荣分文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刘仁荣欠原告丁丰原借款45000元属实,被告刘仁荣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支付自起算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丰原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6元,由被告刘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