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沪A7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里桥路南约80米处向左变道时,与在其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牌号为皖A3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栾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无损共计人民币7,060元。另经鉴定,被告人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被告人栾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仍等候现场接受民警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结警单,相关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及车辆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作出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