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车上载乘李某),沿本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洋大酒店附近时,与路边交通护栏、广告灯箱发生碰撞,造成交通护栏、广告灯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并由李某电话联系丁某,在丁某到达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丁某顶替周某称驾车发生事故,被告人周某拒不承认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