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东旭与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路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169号原告:李东旭,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永,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东旭诉被告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同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刘波,被告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李东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路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永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1日前还清借款,如过期不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路永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张,并由案外人路胜强、路金钟出具了担保人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路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其是通过中间人贾先勇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预先扣除1500元利息,实际借得28500元,且在借款期满后,已向贾先勇还款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被告路永向原告李东旭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个月,违约金每日罚3%;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东旭借给我的现金叁万元整。保证2010年2月11日之前还清借款。担保人:路金钟路胜强借款人:路永2010年元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案外人贾先勇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和经办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收条、被告为借款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东旭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及收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李东旭与被告路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东旭与被告路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路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被告路永辩称其已经将30000元还给贾先勇,因案外人贾先勇仅为双方借款的经办人,并不是债权人,且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款项出借人为本案原告,故被告路永向案外人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路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永如认为案外人获利,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解其借款时被预先扣除1500元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旭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路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良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