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宏海与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海,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51号原告:张宏海,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丹阳市。被告: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053211XJ,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中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常国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海与被告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海、被告江苏玲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年薪中拖欠的两年余额工资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1、2、3月工资24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担任公司喷涂车间主任,年薪10万元,��月薪8000元,年底支付4000元发放。两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年底的4000元,合计8000元。原告以微信形式要求支付,被告未能支付。被告连每月8000元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鉴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被迫辞职,辞职申请已交给被告,但劳动仲裁委却称原告提供辞职申请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2、3月工资,理应支付。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本人交通银行工资款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分别是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每月8000元,共计32000元;2、辞职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辞职报告已经由被告副总荆燕安签字,签过字后原告把报告给了被��人事部的小顾,小顾说辞职报告交给公司财务签字了;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邮寄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4、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公司老板娘XX霞签字,人事部小顾用微信把陈总签字的报告发给原告),证明陈总已经收到辞职报告;5、原告与XX霞的微信截屏3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每年欠原告4000元,原告年薪10万元每月发放8000元,年底欠4000元,XX霞答应年底付清,但两年多一直没付。原告没有生活费,微信要求XX霞支付,她约原告办公室谈,事后即置之不理;6、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一份(工具移交车间接收人,手机卡移交财务),证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件经过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8、录音材料一份(文字稿和U盘),证明原告已辞职,移交手续已经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江苏玲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工资双方约定的是考核工资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其没有能获取足额的8000元工资,但是仲裁委仍然按照8000元予以裁决,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工资中1月份工资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2、3月份应当根据考核的工资数额7690元、5100元予以发放。因原告自动离职,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双方约定社会保险由原告本人自行缴纳,在工资的8000元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补贴,不应当支持补交社会保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实施的考核工资制度,考核周期是三个月,原告是管理人员,其工资发放必须根据工作的实际状况予以发放,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进行了约定,不存在拖欠其劳动工资的事实;2、原告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申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高额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且原告年龄已经不符合缴纳保险的条件,所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被告不另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考核单(处罚通报)五份,证明原告工作状况及考核状况,原告每个月不能享有足额的8000元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张宏海与被告江苏玲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任车间主任,合同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承诺于次月25日为发薪日,双方尚未约定月工资标准。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进行公布接受职工监督。此外双方还就劳动争议的处理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首月工资8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986元。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社会保险,未能按时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了主管领导的批准,原告也与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为主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3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作出承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3月3日,因员工上班时间在车间吸烟,原告作为车间主任,被告对其作100元考核处理(扣款)。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卡支付记录、辞职报告、离职手续清单、录音、仲裁裁决书、放弃缴纳养老保险声明、处罚通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用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年薪1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在合同期内均以平均每月8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原告主张拖欠年薪余额8000元(每年余额4000元,计算2年),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至少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但事实上被告延后三月支付原告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申请辞职,也得到被告相关领导的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本人工资,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工作年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本院核定其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8000元*2.5)。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月、2月工资,双方均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1月份工资为7690元,2月份工资为5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考核依据,本院按月平均工资8000元,确认被告尚欠工资额为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属社保经办机构行政职权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海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合计3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