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行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243号原告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胡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超,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5号院。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原告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昆仑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京大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超,丰台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5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京丰城管罚字[2016]16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京大昆仑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岳各庄北桥东北角的紫熙台小区外围的施工围挡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丰台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在2016年12月13日17时前改正。经复查,该小区已交付使用近三年,且外围有“钉子户”,绿化用地未建设,为保护小区安全,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施工围挡。京大昆仑公司第一次从事此行为。京大昆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未及时清除施工临时设施行为,违法情节严重,影响了本市市容环境秩序。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京大昆仑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处罚。原告京大昆仑公司诉称,原告因小区外存在“钉子户”、绿化用地施工等原因,出于小区安全考虑,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岳各庄北桥东北角紫熙台小区外围的施工围挡。原告的行为虽有违相关规定,但系从保护小区居民居住安全的角度出发,情有可原。此外,原告系第一次从事此类行为,此前并无不良记录。因此,原告的行为情节较轻且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被告未正确考虑原告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原告处以2万元罚款过于严苛,罚款额达到了法定处罚额度上限,存在明显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城管执法机关行使查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处罚权。2016年11月28日10时00分,被告接群众举报检查发现,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岳各庄北桥东北角的紫熙台小区外围的施工围挡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拍照取证。2016年12月14日16时10分,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缴纳了2万元罚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复查),4、谈话通知书,5、责令改正通知书,6、送达回证,7、现场照片2张,8、京大昆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9、授权委托书、房超居民身份证,10、送达信息确认书,11、对房超的询问笔录,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案件呈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缴款书、结案报告。被告以《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丰台城管执法局检查发现,京大昆仑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岳各庄北桥东北角的紫熙台小区竣工后,外围的施工围挡未及时拆除,涉嫌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立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谈话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接受调查,并在2016年12月13日17时前改正上述行为。2016年12月14日,丰台城管执法局进行复查,京大昆仑公司未改正。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调查,京大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岳各庄北桥东北角建设的紫熙台小区于2014年交付使用,因外围有“钉子户”,且绿化用地尚未建设,为保护小区安全,故未拆除小区外围建的施工围挡。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京大昆仑公司未及时清除紫熙台小区外围施工临时设施的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参照《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发布的通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京大昆仑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京大昆仑公司表示放弃陈述申辩。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涉嫌未及时清除施工临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搭建的涉案施工围挡,在建设工程竣工三年后未拆除。丰台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但原告仍以小区外围有“钉子户”,绿化用地未建设,保护小区安全等为由,不予拆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未及时清除施工临时设施,影响市容环境秩序,违法情节严重,在履行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原告被诉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京大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一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