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彦恒与张军红、金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恒,张军红,金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082号原告:刘彦恒,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军红,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金玉明,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彦恒与被告张军红、金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恒、被告张军红、金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金玉明合伙经营遵化市晓波典藏礼品有限公司期间,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方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彦恒现金伍拾万元整(11.5¥20万)(10.25¥30万)借款人:张军红金玉明2011.12.25”。被告方除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以外,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余下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金玉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张军红、金玉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军红辩称,被告金玉明在2012年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分两笔借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金玉明与原告商量,该两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开礼品店用,但后来被告金玉明对被告张军红说这30万元由其自用,余下20万元用于开礼品店。在2012年前,其向原告偿还过50万元的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被告金玉明对其说这50万元利息和本金归他还,因为这50万元他都已拿走了。其认为这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该由被告金玉明偿还。被告张军红告诉被告金玉明让原告别再找他了,以后一段时间原告没找过,在2013年以后找过张军红一次。被告金玉明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没有意见,其同意与张军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张军红、金玉明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5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彦恒现金伍拾万元整(11.5¥20万)(10.25¥30万)借款人:张军红金玉明2011.12.25”。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被告张军红、金玉明已将借款本金50万元的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的2%标准付至2012年12月24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5日起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本金50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且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军红虽主张该50万元均被被告金玉明拿走,故应由被告金玉明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证实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内部如何承担债务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张军红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计息期间均无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及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张军红、金玉明应连带偿还原告刘彦恒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连带偿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军红、金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彦恒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标准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军红、金玉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