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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0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朱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朱希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06412号原告:陈美芳,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希友,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美芳与被告朱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160元*80%=166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标准为123.2元/天,总额即225680元的80%为1805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0年3月2日下午,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希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美芳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因交通事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伤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二级护理依赖。2017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仍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四、赔偿项目问题:一、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5年(2017年6月12日-2022年6月11日)、按123.20元/天标准计算即224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84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鉴定护理等级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五、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就其前期损失曾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台临民初字第2302号生效判决书,确定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先行计算5年,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案主张。现原告经鉴定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的护理费2248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568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80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希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芳各项经济损失180544元。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朱希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蒋 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