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718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系被告朱某某之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林志、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以承包水利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7日共偿还利息4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用于承包工程,理应讲求诚信,到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唐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朱某某、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