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涛,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涛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港路45号喜洋洋KTV内,因喝酒一��与谢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涛持啤酒瓶砸谢某的头部和后颈部,造成谢某全身多处裂伤。经鉴定,谢某全身瘢痕累计长20.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彭涛主动至湖南省龙山县红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向某、徐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