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怀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薛刚,该服务所主任。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驻市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驻市盐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南海法律服务所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理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来源不明,是虚假无效合同。驻市盐业公司未同南海法律服务所协商代理合同事宜,双方对代理费并没有协商成,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南海法律服务所诉请代理费不成立。2015年上半年南海法律服务所多次向驻市盐业公司催要代理费时,驻市盐业公司要求南海法律服务所提供相关依据,南海法律服务所从未出示《代理合同》。原判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应适用后来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南海法律服务所违法收取代理费。南海法律服务所不能代理所在地为南海办事处以外的案件,而南海法律服务所代理的驻市盐业公司被执行案件中,案件的当事人所在地均不在南海办事处,属违法代理案件;南海法律服务所收取5%的代理费,属违法收取代理费。被上诉人南海法律服务所未答辩。南海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驻市盐业公司向南海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案外人贺宗发(申请执行人)在郑州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郑铁中院)立案申请执行驻市盐业公司、驻马店市食品公司;同年7月2日,郑铁中院向驻市盐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下列义务:驻马店市食品公司与驻市盐业公司向贺宗发支付借款本息4158999元等内容;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贺宗玉。同年12月30日,驻市盐业公司向南海法律服务所出具《民事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与贺宗玉、驻马店市食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委托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薛刚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委托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2014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印章,未显示驻市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职员的署名。2015年1月29日,在贺宗玉执行一案中,薛刚以驻市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贺宗玉、驻马店市食品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食品公司向申请人贺宗玉支付现金210万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食品公司承担。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贺宗玉支付100万元,贺宗玉不再返还,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食品公司向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支付100万元等内容。同日,贺宗玉向郑铁中院申请结案。后南海法律服务所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1、2014年10月21日,郑铁中院委托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会计师事务所),对“驻马店市食品公司、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的利息”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金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金鼎鉴字【2014】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利息金额为3504867.38元。2、2014年7月中旬,驻市盐业公司因上述执行一案委托南海法律服务所,该所指派薛刚为驻市盐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4日,薛刚向驻市盐业公司借支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支诉讼费用贰万圆整(¥20000元正),薛刚,2014.7.14日”;同年11月24日,薛刚又向驻市盐业公司借支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办案实际开支叁仟圆整(¥3000元正),薛刚,2014年11月24日”。3、2014年10月30日向郑铁中院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同年12月30日的驻市盐业公司向薛刚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均未显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职员的署名。4、诉讼中,南海法律服务所提交《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该合同内容为机打,共2页,合同骑缝处也加盖有“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薛刚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甲方预先向乙方缴纳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万元,案件代理费按案件标的额(以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结算为准)的5%计算,案件结案时一次性结清等内容。南海法律服务所用以证明:1、2014年5月,南海法律服务所的薛刚开始介入贺宗玉执行一案,与李新纲在其办公室协商的代理事项,在场人有杨彦亭,协商结果为驻市盐业公司先支付前期费用2万元,李新纲还表示:薛刚,代理费不是问题;当时只办理了一般代理手续,没有办理特别授权手续。2、2014年11月,贺宗玉执行一案出现转机,薛刚于2014年12月30日,拟定了《代理合同书》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书》,交于李新纲、杨彦亭审阅,李新纲审阅后安排申某带薛刚到驻市盐业公司办公室,由牛某在《代理合同书》、《委托书》上加盖“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印章。3、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的标的为贺宗玉执行一案100万的本金与3504867.38元的利息,合计4504867.38元。驻市盐业公司质证称:南海法律服务所的薛刚于2014年5月份接手贺宗玉执行一案,是与李新纲商谈的具体事项,2014年9月,郑铁中院将驻市盐业公司的244万予以扣划,后经驻市盐业公司和薛刚的努力,驻市盐业公司与贺宗玉、驻马店市食品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将驻市盐业公司被扣划的款项追回;但驻市盐业公司未同南海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书》,南海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合同上仅有签章,未有驻市盐业公司职员的署名,驻市盐业公司办公室的印章登记本上未有该合同盖章的相关登记,且2015年上半年南海法律服务所多次向驻市盐业公司催要代理费时,驻市盐业公司要求南海法律服务所提供相关依据,南海法律服务所从未出示过《代理合同书》,所以《代理合同书》是虚假的。5、诉讼中,驻市盐业公司对《代理合同书》加盖的“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印章加盖时间与合同内容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6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1、标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甲方: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乙方: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代理合同书》原件第2页上甲方处的“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4128030001192”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甲方: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乙方: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代理合同书》原件第2页上甲方处的“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4128030001192”红色印文与该处打印字迹多处交叉重叠,其层次关系和显微特征反应出该部位打印字迹形成于检材印文之前。南海法律服务所、驻市盐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鉴定费用3200元,由驻市盐业公司垫付;诉讼中,驻市盐业公司明确表示“鉴定费用我方垫付的我方自愿承担”。6、诉讼中,驻市盐业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6日,驻市盐业公司内部用章管理的“普通用章申请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有登记日期、申请人、文件名称或用途等内容。驻市盐业公司用以证明,驻市盐业公司对印章有严格的管理,加盖印章必须登记,涉案委托书已经登记,但代理合同没有登记,可以说明驻市盐业公司未在代理合同上加盖印章。南海法律服务所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属驻市盐业公司内部单方出具。7、诉讼中,①南海法律服务所提交驻市盐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薛刚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加盖有驻市盐业公司印章,经与“普通用章申请登记表”核对,该表上未显示有登记;②南海法律服务所提交驻市盐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郑铁中院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该异议书加盖有驻市盐业公司印章,经与“普通用章申请登记表”核对,该表上未显示有登记。8、诉讼中,驻市盐业公司申请证人申某、牛某出庭作证。证人申某系驻市盐业公司副处级干部,牛某系驻市盐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申某证明,其不知道代理合同的内容,也未安排任何人在代理合同上加盖印章;牛某证明,其管理“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印章,其没有在代理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南海法律服务所质证称证人均系驻市盐业公司员工或现任干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南海法律服务所与驻市盐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法律服务合同。(一)合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诉讼中驻市盐业公司抗辩主张,驻市盐业公司未同南海法律服务所协商合同事宜,合同上仅有签章,未有驻市盐业公司职员署名,驻市盐业公司印章登记本上未有该合同的盖章登记,驻市盐业公司职员也已证明不知道加盖印章的时间,故代理合同不是驻市盐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代理合同书虽仅加盖驻市盐业公司印章未有驻市盐业公司职员的署名,但驻市盐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郑铁中院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同年12月30日向薛刚出具的委托书、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也均加盖有印章,均未有驻市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职员的署名,故驻市盐业公司以未有署名为由,主张加盖有驻市盐业公司印章的诉争“代理合同书”不真实,不予采信。其次,驻市盐业公司提交的“用章申请登记表”上虽未记载有“代理合同”印章的加盖,但2014年10月14日驻市盐业公司向薛刚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同年10月30日驻市盐业公司向郑铁中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印章的加盖亦未登记记载,且用章登记制度也系其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故驻市盐业公司以其用章制度管理严格为由,主张加盖有驻市盐业公司印章的诉争“代理合同书”不真实,不予采信。最后,驻市盐业公司申请的证人申某、牛某虽证明未在诉争“代理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南海法律服务所质证称申某、牛某均系驻市盐业公司的职员,与驻市盐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二人证明未加盖印章,也不能否认印章已加盖的事实。综上,故对驻市盐业公司抗辩主张的“驻市盐业公司未同南海法律服务所协商合同事宜,合同上仅有签章,未有驻市盐业公司职员署名,驻市盐业公司印章登记本上未有该合同的盖章登记,驻市盐业公司职员也已证明不知道加盖印章的时间,故代理合同不是驻市盐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二)代理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虽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但司法部2015年6月25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本案中,驻市盐业局的住所地属驿城区,南海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也系驿城区,故南海法律服务所代理驻市盐业公司的案件,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且诉讼中驻市盐业公司也未提交认定诉争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依据。综上(一)(二),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代理合同书》约定“案件代理费按案件标的额(以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结算为准)的5%计算”,该约定是以“金鼎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结算为准”,而非以“案件标的额”为准,且括号内的“以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结算为准”系对“案件标的额”的限缩解释,故代理费应以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3504867.38元为基数计算。南海法律服务所主张以100万元的本金与3504867.38元的利息为基数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驻市盐业公司抗辩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亦不予采纳。经核算,代理费数额为175243.37元(3504867.38元×5%=175243.37元),扣除薛刚借支的2.3万元,下余152243.37元未付。合同约定“案件结案时一次性结清”,因贺宗玉执行一案已于2015年1月29日,由贺宗玉申请结案,现驻市盐业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故南海法律服务所请求驻市盐业公司支付代理费152243.3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南海法律服务所请求超出152243.37元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驻市盐业公司抗辩主张南海法律服务所收取5%的代理费,属违法收取代理费。①2010年12月18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10年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0】1830号)规定:经营服务型收费(价格)实行目录管理。该目录序号为20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的标准为豫价费字【1995】116号文规定的标准,该标准规定: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20-50元/件另按下列比例收取费用:争议标的5500元以下的,免收;5501元至10000元部分,另加收费比例1.5%-1.2%;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另加收费比例1.2%-0.8%;1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另加收费比例0.8-0.5%;1000001元以上的,另加收费比例0.5%。②2015年12月29日,《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5】1639号)规定: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法律法规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2010年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0】1830号)同时废止。经与该目录核对,该目录未收录豫价费字【1995】116号文件,“收费项目”一栏中也未显示“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③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商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④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系双方之间的合意,且意识自治原则也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综上,对驻市盐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52243.37元。二、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650元,合计6330元,由南海法律服务所负担1400元,驻市盐业公司负担49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代理合同上加盖有驻市盐业公司的印章,在驻市盐业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有关部门确认代理合同上加盖的驻市盐业公司印章系盗盖的情况下,本院对驻市盐业公司上诉称其未同南海法律服务所协商合同事宜,代理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是驻市盐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司法部2015年6月25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本案中,驻市盐业局的住所地属驿城区,南海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也系驿城区,故南海法律服务所代理驻市盐业公司的案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前,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商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额系双方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对驻市盐业公司的关于南海法律服务所违法收取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驻市盐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