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华立、骆振桥等与徐国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立,骆振桥,徐国能,陈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41号原告:徐华立,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骆振桥,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徐国能,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丰,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徐华立、骆振桥与被告徐国能、陈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本案于2017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立、骆振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能、陈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立、骆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两原告认为系笔误,要求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左右,被告陈丰为建造坐落于绍兴市××区××家××村楼房之建房需要,委托被告徐国能管理该建房工程,故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国能在被告陈丰建造三层楼房的工地上做木匠工。2016年9月,二原告将木匠活完工,被告徐国能仅支付劳务费20000元,尚欠17200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徐国能辩称,2016年6月邻村梁湖镇倪家堡村村民陈丰建造民房时缺少木工,因本人与陈丰是好友,便介绍梁湖镇西华瑶村(本人)的邻居徐华立前往做工,我只是介绍人,后面的事情我不知情,两原告不应该向我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陈丰辩称:这个活是徐国能介绍的,我和徐国能是朋友关系,原告起诉状中称我给过两原告20000元是事实,对诉讼请求称尚欠17200元及利息我是不认同的。原告徐华立、骆振桥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虞区梁湖镇西华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时间2017年1月9日)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国能在被告陈丰建造三层楼房的工地上做木匠工。2、申请证人朱某、黎某、龚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在被告处干活。3、申请对被告陈丰家的房屋木工工程总量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绍中发评报字(2017)第100号评估报告书。被告徐国能经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对证明出具的时间2017年1月9日无异议;被告陈丰对证据1无异议,2016年6月两原告是给我干活。被告徐国能、陈丰对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徐国能、陈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绍中发评报字(2017)第100号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作出,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国能与被告陈丰系好友,因被告陈丰在农村建造房屋,被告徐国能介绍原告徐华立等前来做木工。被告陈丰已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陈丰尚欠劳动报酬17200元,且两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国能,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被告徐国能认为仅是本案所涉工程的介绍人,而非雇佣了两原告;被告陈丰认为本案所涉的劳动报酬已全部支付完毕,三方由此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第一,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两原告为被告陈丰家制作1-3层现浇,包括阳台、檐沟、三楼的炮台、两间屋面和室外圆楼梯等,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陈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两原告与被告陈丰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两原告认为受雇于被告徐国能,但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梁湖镇西华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上仅显示“证明人徐国能”,同时被告陈丰陈述“我只是让徐国能帮我顾着点”。故根据现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国能,两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陈丰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各方对被告陈丰已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丰认为总的劳动报酬20000元且已全部付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被告陈丰家的房屋木工工程总量进行评估,2017年4月27日,该公司作出绍中发评报字(2017)第100号评估报告书,确定:包括屋面制作人工费和木工工程费共计37200元-4243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本案所涉的总木工工程量为37200元,扣除被告陈丰已支付20000元,被告陈丰尚应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17200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陈丰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丰应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时间,两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有权主张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国能、陈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华立、骆振桥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7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徐华立、骆振桥要求被告徐国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115元,由被告陈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