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师秀珍与刘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秀珍,刘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106号原告:师秀珍,女,汉族,1944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祥,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营业场所青神县青神镇一环路西段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90770250。负责人:石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秀珍与被告刘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李娟,被告刘天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医药费941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17.28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3150元,对交强险限额主张分配20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46164.05元。2、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本交通事故的死者陈三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师秀珍由丹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7时33分,该车行驶至中兴镇××社路段,陈三生在驾车超越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邹玉明驾驶的川LC161**号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邹玉明的电动自行车擦挂后,陈三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向左侧与对向驶来由第一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师秀珍受伤,陈三生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医院、夹江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医院、夹江县中医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4102.86元。2016年11月23日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三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天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邹玉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师秀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师秀珍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天祥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们垫付的20000元费用请一并处理并退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980元,护理费按住院79天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的生活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认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7计算。另外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应按两案比例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本交通事故的死者陈三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师秀珍由丹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7时33分,该车行驶至中兴镇××社路段,陈三生在驾车超越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邹玉明驾驶的川LC161**号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邹玉明的电动自行车擦挂后,陈三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向左侧与对向驶来由第一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师秀珍受伤,陈三生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医院、夹江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医院、夹江县中医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4102.86元。2016年11月23日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三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天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邹玉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师秀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师秀珍的伤残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天祥已支付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师秀珍搭乘陈三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三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师秀珍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刘天祥承担30%责任,陈三生承担70%的责任。因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师秀珍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医药费94102.86元,有医药发票、病情证明和诊断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7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717.2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79天,第一次出院医嘱:颈部继续颈托固定制动2-4周,第二次出院医嘱:家人生活陪护3月。根据原告的病情和相关医嘱证实,本院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酌情支持30天,并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确予以确认。综上,师秀珍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4102.8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9717.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33840.14元。原告师秀珍的以上损失133840.14元中的医药费94102.86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可按15%扣除自费药品即扣除14115.4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刘天祥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师秀珍4234.63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交强险中未明确约定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33840.1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367.28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717.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007.23元(医药费94102.8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医保扣除14115.42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x30%;由被告刘天祥赔偿原告师秀珍4234.6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天祥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师秀珍42609.14元,支付刘天祥1576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秀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42609.14元,支付被告刘天祥15765.37元;二、驳回原告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刘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