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06号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洋,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志敏,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江、屈洋,被告徐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李慧新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慧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75‰,按季结息。该笔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登记在李慧新名下位于兴庆区的营业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慧新全额发放借款。2016年7月28日,李慧新因病将涉案抵押物立遗嘱留给被告徐志敏,并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号为(2016)宁银国立证字第3088号。2016年9月21日,借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李慧新催要,李慧新仍不能清偿。2016年11月李慧新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李慧新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志敏继承的李慧新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偿还李慧新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99095.48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合计999095.48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即利随本清;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李慧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委托付款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李慧新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李慧新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的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慧新全额发放借款。截止2017年5月2日,李慧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99095.48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宁银国立证字第308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7月28日,李慧新因病将涉案房产立遗嘱由被告徐志敏继承,并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的事实。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对原告第二项诉求的表述有异议,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继承的唯一遗产在继承前已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价款用于偿还李慧新债务,如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李慧新的债务,不足部分李慧新的财产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不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被告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志敏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李慧新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李慧新提供授信贷款额度最高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该授信额度是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原告给予李慧新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李慧新在用信金额之和不超出最高限额和有效期限的前提下,可随需随贷,次数不限,循环使用授信贷款,无须逐次签订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年,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在授信限额和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用信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用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资金用途为沥青贩运。授信利率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利率为月息14.625‰计收逾期罚息;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方式的担保,李慧新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的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慧新)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在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死亡;借款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等内容。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李慧新发放借款9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9.75‰。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慧新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8日,李慧新以公正遗嘱的形式将涉案房产留给被告徐志敏,并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2016年11月,李慧新因病去世,被告作为李慧新的遗产继承人,对逾期利息未还。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慧新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慧新发放借款,现李慧新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李慧新在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慧新用其名下位于银川市的营业房为其该笔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2016年7月28日,李慧新以公正遗嘱的形式将涉案房产留给被告徐志敏,由其继承,被告徐志敏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徐志敏继承的李慧新名下位于银川市的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敏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志敏以其仅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李慧新在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二、原告对被告徐志敏继承的李慧新位于银川市××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06078)营业房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偿还李慧新在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99095.48元(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999095.48元,及2017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2017年5月20日以后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