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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春玲与臧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玲,臧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357号原告马春玲,女,回族,1957年5月22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臧雪,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马春玲诉被告臧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玲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因需用款,不断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9万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及自2017年2月22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臧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臧雪今借马春玲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臧雪账户转款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臧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之后就未再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张铭午、臧雪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张铭午、臧雪支付拖欠的利息9万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及自2017年2月22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铭午、臧雪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铭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臧雪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有转款凭证及被告臧雪出具的借条及为证,被告臧雪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而原告认可被告臧雪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故本院酌定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臧雪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臧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