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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白某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白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适格当事人。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系上井村委会与张某所签订,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为白某和张某。首先,在签订合同时白某已经和村委会口头协商购买合同项下土地,为使村委会起到监督作用,白某提出加盖村委会印章,2006年5月25日白某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次,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白某清偿了2007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该行为表明双方认可合同的主体为白某与张某;再次,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认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者为白某和张某,合同的发包人已变更为白某。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村委会的证明,裁定驳回白某的起诉错误。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2月l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70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白某要求依法解除的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肃南县原明海乡上井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该合同发包方为肃南县原明海乡上井村委会,并非白某。白某于2006年5月25日在肃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肃南县原明海乡上井村委会与张某签订合同在前,白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后。现白某要求解除肃南县原明海乡上井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白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1元,退还白某。本院认为,在张某承包案涉土地期间,白某已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且白某陈述张某已向其履行了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承包费,并提交了肃南县明花乡上井村委会的证明,故白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驳回白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杨祝续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