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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神芳成与庞晓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芳成,庞晓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3509号原告:神芳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桢,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晓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芳成诉被告庞晓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2015年被告表示其准备跟朋友合作成立一家投资管理公司运作“炎黄国际”上市业务,拟将公司设立在北京,注册资本1000万元,希望原告能一起入股认缴出资100万元。另外,被告还劝说原告购买“炎黄国际”所谓的“原始股”60万元。由于原告长期在江苏省南通市工作、居住,不方便经常前往北京,因此原告便委托被告代理办理公司注册,以及购买炎黄国际“原始股”的相关事宜(包括签署相关文件、缴纳注册资本金、支付购买股权款项等)。同时,原告在2015年6、7月份分数笔支付给被告合计160万元人民币,供被告代为办理公司注册(缴纳注册资本金)、购买炎黄国际“原始股”事宜。然而,被告并未将原告的100万元缴纳公司注册资金,也没有将另外的60万元购买炎黄国“原始股���,而是私自占有。原告告知被告终止上述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其私自占有的160万元款项,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委托被告办理银库汇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以及购买炎黄国际“原始股”的相关事宜,且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6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所依据的是二个口头委托合同,涉及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对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芳成的起诉。案件受理��19200元,退还原告神芳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