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诸城市恒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昌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恒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昌模具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恒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村。法定代表人:赵毅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中昌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模具城。法定代表人:谷香敏,该厂厂长。上诉人诸城市恒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3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需方指定工厂交货,即约定的是送货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模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其选择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