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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与聂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聂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565号原告: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新建路1号。负责人:曾小斌。被告:聂军辉,男,汉族,南丰县人,住所地南丰县,经常居住地南丰县。原告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与被告聂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负责人曾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军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绿颖、猛飞灵农药和诺亚方舟化肥,双方确认共欠货款1402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聂军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主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膜、农药械,经济性质为集体事业单位营业。2015年3月12日、4月18日、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绿颖5壶、猛飞灵2件、毒死蜱8瓶、诺亚方舟70包,经被告签名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505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绿颖2壶、毒死蜱3瓶、猛飞灵8包,经被告签名确认退货款为10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药赊欠协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聂军辉向原告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购买农药化肥,并在农药赊欠协议上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与被告聂军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聂军辉支付1402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丰县琴城镇供销社化肥农药门市部货款1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聂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