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樟云与骆愉庭、赵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樟云,骆愉庭,赵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07号原告:朱樟云,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愉庭,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赵秀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丁江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樟云诉被告骆愉庭、赵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樟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海、被告骆愉庭、赵秀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骆愉庭、赵秀芳归还原告朱樟云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骆愉庭系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旧村改造道路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在内的三名洪华村村民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分多次向被告共计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骆愉庭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数额不等的借条。后被告骆愉庭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本人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骆愉庭与被告赵秀芳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0日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愉庭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骆愉庭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及案外人朱华生、洪丹与被告骆愉庭共同合伙参与村里旧村改造道路排水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人退伙,也没有清算。本案所涉的借条是2016年4月21日写的,当时原告称纪委正在调查,要求被告骆愉庭出具借条,被告考虑到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便写了本案的借条。并且,原告投入的款项实际只有90万元,非借条载明的100万元。被告赵秀芳答辩称:其与被告骆愉庭系再婚,双方财务独立,本案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债务。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朱樟云补充称:原告起初确实是想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但后来得知其参与村里工程是不合法的,所以就和被告协商,将该款项转为了借款,原本已经出具了四份借条,又让被告重新出具了100万元借条。当时交付的是100万元,并非被告说的90万元。此外,关于这个事情,纪委曾对其进行了党纪处分,已经认定其在2014年就退出了工程合伙。原告朱樟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利息、还款日期等作了约定。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部分借款银行取出后交给被告的。3、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已到期。4、婚姻状况信息反馈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愉庭、赵秀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书写这借条是为了配合纪委对原告的调查,而且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16年,这张借条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银行流水中这些款项载明的时间,与被告收到款项时间不一致。且被告实际只拿到了9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5年12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方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可以看出两被告结婚时是再婚,且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愉庭、赵秀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短信截图一组,证明朱华生、朱樟云、洪丹与被告骆愉庭系合伙关系,截止目前工程款尚未结清。2、朱樟云的处罚决定书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作虚假陈述。原告朱樟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朱樟云系洪华村干部,���华生是后宅街道工作人员,对工程的事情,被告需与他们沟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而且,短信恰好证明被告骆愉庭已收到款项,也是原告在起诉后,被告骆愉庭才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已经退出工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骆愉庭多次向原告朱樟云借款。被告骆愉庭向原告朱樟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樟云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洪华村道路排水工程完工之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后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完工,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骆愉庭、赵秀芳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被告骆愉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债权凭证为借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付款项的数额,因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为100万元,被告主张仅交付了9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秀芳与被告骆愉庭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愉庭、赵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樟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被告骆愉庭、赵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爱华?PAGE???PAGE?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