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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包斯日古楞与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斯日古楞,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752号原告:包斯日古楞,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胜,男,1984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包斯日古楞与被告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斯日古楞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斯日古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3.要求被告给付1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4.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王胜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本金32000元,并为我出具三枚借据,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借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偿还,逾期按借款50%收取违约金;2014年12月10日借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2日借1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偿还,逾期按借款30%收取违约金。该三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胜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胜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胜辩称,原告所述三次借款属实。本金为3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借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借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借1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左右我已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地点为吉林省双辽市卧虎镇街里某住宅楼下,故我已履行了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王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包斯日古楞借款本金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三枚借据,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借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偿还,逾期每日按借款50%收取违约金;2014年12月10日借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2日借1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偿还,逾期每日按借款30%收取违约金。该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包斯日古楞多次索要,被告王胜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包斯日古楞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三枚借据,证明:被告王胜向原告包斯日古楞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王胜质证认为:对原告列举的三枚借据没有异议,系我本人出具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包斯日古楞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胜申请证人包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胜已偿还了原告包斯日古楞借款。证人包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胜向原告包斯日古楞借款时我在场,一次是5000元,另一次是15000元。被告王胜偿还原告包斯日古楞借款时候我知道,当时我与王胜在一起,王胜接到包斯日古楞电话后称包斯日古楞要钱来了,被告王胜在我处拿了28000元,我在楼上,被告王胜下楼偿还了原告包斯日古楞,被告王胜上楼后,我问被告王胜,钱呢?被告王胜称,已偿还了原告包斯日古楞,时间为2015年冬季。原告包斯日古楞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力、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而且证人与某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王胜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包某证言中所述时间”2015年冬季”与某人答辩的时间”2014年12月22日左右”不一致,且证人包某未亲眼目睹被告王胜将钱款交付给原告包斯日古楞的过程。针对借款数额被告王胜未递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包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王胜向原告包斯日古楞借款,并出具三枚借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王胜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胜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包斯日古楞要求被告王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斯日古楞借款本金32000元;二、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包斯日古楞,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0000元计算;三、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包斯日古楞,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金按6000元计算;四、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包斯日古楞,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6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立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