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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农民,住沂水县。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沂南县大庄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西首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郭某乙撞倒,造成郭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肇事逃逸后于2017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沂南县交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证人郭某甲、张某、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虽肇事后逃逸,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以聪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徐家祥书 记 员  王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