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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天星与新疆新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天星,新疆新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天星,男,汉族,33岁,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76号小区4丘**栋*层。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龙,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天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天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新疆新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天星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消防部门只是责令限期整改,并未要求强制停业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出租的房屋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出租的房屋在出租期内消防验收合格;第二,昌吉州消防支队所出具的是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该意见书最终结论为”你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依据该意见书,已明确确定被上诉人所出租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该意见书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只是限期整改。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疆新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天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统一美居建材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统一美居建材城B美二层9#-1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经营,面积为431平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租金为每年105595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清,以后每年租金于前一年11月15日前交清,租金金额在前一年基础上每年每平米递增100元;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内,物业费及代收代缴费由物业公司收取。原告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援用的装修材料和电器应当符合消防要求,不得在商铺内吸烟、玩火,不损坏、拆除、挪用、遮盖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消防安全通道,不得在商铺内储存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在商铺内住人、用饭。动用明火须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发现原告有上述违反合同行为的,有权责令原告改正,原告不改正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已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租金100850元。原告租赁的商铺目前处于空置状态。2016年6月28日,被告作为出租人向昌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许天星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许天星支付新疆新基投资有限公司的租金153440元、违约金6849元,共计160289元。之后,原告许天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统一美居建材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被告也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因消防不合格,无法使用,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防验收不合格,消防部门只是限期被告整改,并未强制要求停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即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统一美居建材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天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许天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天星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基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许天星提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房屋,因被上诉人未按照《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验收,且消防验收不合格,依法应当禁止投入使用,因而造成上诉人无法进行使用和经营,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2011年5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房屋经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同时消防部门在经过消防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后,被上诉人针对消防部门提出的不合格的事项也进行了整改。在整改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订立了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许天星认为在其租赁期间,租赁的房屋还存在消防不合格并影响其使用和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解除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天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许天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湘雪审 判 员  吴洁文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