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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任聪与华浩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聪,华浩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50号原告任聪,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华浩杰,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章依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聪诉被告华浩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聪,被告华浩杰(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依娜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8日至4月10日为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聪诉称:2016年5月23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想把原告赶出公司,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就动手连拖带打把原告拖出去。当时被告拖住原告双手,原告挣扎,被告不肯放手,扯住原告头发往地上按,往公司玻璃大门上撞,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还动手砸坏了原告台式电脑,撕破了原告身上的衣服。嗣后,双方多次就该纠纷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14元(包括医药费7864元、误工费13340元、护理费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财物损失3250元)。被告华浩杰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当时,我是拔掉了原告在吧台上电脑的主线,要把电脑搬走,原告也推倒了我公司吧台的两台电脑。原告说我拖拉她的陈述不属实,当时的情况为原告自行从吧台走了出来,之后原告又想走进吧台,我就用手挡着不让她进入办公区域。双方就起了冲突,冲突中原告是有倒地,但并不是我推倒的。原告的衣物当时是被拉破了,但电脑是没有损坏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认为不合理。医药费中有部分药物不是针对当日的受伤使用的。误工费每天667元的标准过高,也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都是外出的,没有实际住院,也不存在护理必要。住院伙食费金额过高,且还将原告母亲的伙食计入其中。电脑损坏不认可,衣物损坏是认可的,但对原告主张的衣物价格不认可。原告任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院小结1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因案涉纠纷,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64.6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伙食费132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电脑销售单1份,欲证明被告损坏的衣物、电脑价值共计为3250元的事实;4、收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款项尚未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及用药都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2、3、4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难以查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浩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解除合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5月22日搬离公司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解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款项,被告已全部向原告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待原告新地址装修完毕后才能要求原告搬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承认协议约定款项其已全部收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出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作笔录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及倪佳丽所作笔录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4份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作笔录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其证明效力与当事人陈述相同;对沈洁琼、倪佳丽在公安所作笔录内容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发生争执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杭州西子旅行社。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作,被告需在2016年5月7日前一次付清原告所投入的合作资金26850元,至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待原告新地址装修完毕后搬离公司经营场所(自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过时不搬被告有权处理相关物件。由于,原、被告合作终止,考虑实际情况,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至合同终止日还欠被告10000元及900元利息,合计欠款10900元,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已全部付清。2016年5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公司经营场所,原告以新址尚未装修完毕为由拒搬,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后,原告前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本次纠纷造成原告合理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7835.8元,误工费3090元(154.5元/天×20天),护理费3090元(154.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衣物、电脑损坏损失500元,共计1551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解除合作后原告搬迁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本可采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但其直接采取暴力方式,由此导致案涉纠纷。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涉案纠纷之成因、双方过错之大小及争执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华浩杰对原告任聪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7846.6元,但出院小结中明确左氧氟沙星片用于治疗尿路感染,与案涉纠纷不具备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667元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本院认为误工费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54.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每天167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用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54.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但并未出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对于原告在纠纷中损坏的衣物及电脑,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具体价值,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物损失为5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浩杰赔偿任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5515.8元中的80%,即12412.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聪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任聪负担151元,由华浩杰负担112元。原告任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