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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与贾春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贾春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春合,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胜,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珍(贾春胜之妻),1957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麻林山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贾春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林山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民,被上诉人贾春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林山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春胜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春胜承包的13.77亩果园,其中10.4亩属于其确权地,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确权地在流转给村集体后,由村集体给予被确权人流转费,是对被确权人不能直接使用确权地获益的补偿。而根据本案一审结果,被确权人既享有了确权地又获得了确权地流转补偿,双重收益明显与农村土地确权政策和实际操作不符,不仅对麻林山合作社显失公平,而且严重侵害了村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贾春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麻林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贾春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麻林山合作社以《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及《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贾春胜2016年当年果园面积13.77亩中的10.4亩确权面积的土地承包差额11910元;自2017年起,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向贾春胜支付当年10.4亩确权面积土地承包差额;误工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麻林山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贾春胜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甲方麻林山合作社,承包方为乙方贾春胜。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果园地点和数量:甲方将位于村东大山地面积13.77亩果园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二、承包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承包期为10年。三、承包费价格及交纳办法:承包费价格:13.77亩承包地面积价格规定如下:其中4.7亩地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300元,9.07亩地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400元。根据本村土地承包价格和市场价格,土地承包费用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交纳办法:承包费实行上交款,甲方每年度收取当年承包费一次,禁止跨年度收取;乙方于每年的11月20日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监督乙方合理利用土地,发展果品生产,发现荒芜果园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经营其它产业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关系,乙方损失自负。2.按规定期限收取乙方承包费。乙方逾期三个月以内未交承包费的,甲方加收乙方当年承包费10%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交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关系,乙方损失自负。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果园面积为13.77亩,其中有10.4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贾春胜提交的2013年1月18日的会议记录会议内容载明:三、大会讨论贾某1等几家果树地合同问题。合同暂定续定10年,5年定一次价格:初定500元/亩。经过讨论,价格定为:好地价格:500元/亩。有山坡、有坟地的价格:400元/亩。山腰以上:300元/亩。贾春胜提交的《2013年麻林山村果树地承包价格情况》显示:2013年1月25日,麻林山村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到村果园承包地实地查看,经村民代表协商一致,确定果园承包地价格。4.贾春胜家果园承包地面积13.77亩,其中4.7亩地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300元,9.07亩地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400元。2014年2月12日,贾春胜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麻林山合作社,乙方为贾春胜。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2014年1月18日村民代表会决议通过,将原贾春胜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由原来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承包期10年)修改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19日(承包期17年)。承包费价格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2月29日,贾春胜与麻林山合作社签订《麻林山村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甲方为接转方麻林山合作社,乙方为贾春胜。该协议约定:一、流转土地面积:流转土地面积:2.9亩,大写贰点玖亩。流转土地时限:15年。流转土地时限为1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二、流转方式。乙方将本户所经营土地2.9亩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给甲方经营或对外发包。三、流转土地的用途:平原绿化造林。流转土地只能用作农业用途,具体作为平原绿化造林。四、流转土地价款及支付方式。1.流转土地价格:每亩1500元,土地面积2.9亩,总计价格4350元,大写肆仟叁佰伍拾元整。2.付款方式:甲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土地的流转费用付给乙方。诉讼中,贾春胜称涉诉10.4亩确权地没有实际交付,在本案中,其主张的是差额,涉诉10.4亩确权地确权在了涉诉果园里。诉讼中,贾春胜称其这一户一共有确权地13.3亩,包括2012年11月20日《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10.4亩及2016年2月29日《麻林山村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中约定的2.9亩,其中2.9亩流转为平原造林了。麻林山合作社认可贾春胜该陈述,并称该村土地确权工作由其负责。诉讼中,贾春胜称其要求的11910元的计算方式为:4.7亩×(1500元-300元)+5.7亩×(1500元-400元)得出的,并称土地承包费其每年都交,已交到了2016年。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贾春胜于2015年11月20日前交纳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承包费的同时,麻林山合作社从应给付贾春胜的土地流转费(期间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中扣除承包费,将剩余的款项给付贾春胜。麻林山合作社称按照规定土地流转费是村委会给付,但是村委会不能独立开具账户,所以账户用的是经济合作社的账户,麻林山合作社是代发流转费。诉讼中,针对双方所签《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理解,麻林山合作社称这句话不通,其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清,其不清楚当时约定这句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现在的文意进行理解,该条款是给村委会设定的义务,由于语意不清,其无法做出解释。贾春胜称该款中的村委会指的就是麻林山合作社,合同是麻林山合作社写的,章也是经济合作社的章。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涉诉土地的承包费是交给麻林山合作社,同时其扣除应给付贾春胜的土地流转费。诉讼中,麻林山合作社称土地流转费有两种方式:其一是承包人在交纳承包费时,双方对承包费和土地流转费当场进行结算。其二是承包方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后几日内双方再结算土地流转费。结算时间按照每户所签涉诉合同的时间,一般都是在每年的11月份。诉讼中,贾春胜称其要求的1800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其去张镇信访办信访4次,赵各庄司法1次,杨镇律师事务所2次,顺义信访办1次,顺义司法大楼1次,一次就是一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工时费,共计1800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针对涉诉土地承包费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贾春胜与麻林山合作社所签《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麻林山村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中,贾春胜称涉诉10.4亩土地系其确权地,该10.4亩直接确权在了其承包的13.77亩果园里。麻林山合作社称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涉及的10.4亩就是其给贾春胜的确权地,并称既然贾春胜使用的土地是确权地,其认为自然无需再给予贾春胜土地流转补偿。但双方所签上述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果园面积为13.77亩,其中有10.4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针对该条款,麻林山合作社称这句话不通,其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清,其不清楚当时约定这句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现在的文意进行理解,该条款是给村委会设定的义务,由于语意不清,其无法做出解释。贾春胜称涉诉合同是麻林山合作社写的,章也是麻林山合作社的章,该款中的“村委会”就是指麻林山合作社。另,麻林山合作社称该村土地确权工作由其负责。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顺义区各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运行模式,可以认定该条款中的“村委会”即为麻林山合作社。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所签《麻林山村农村确权土地权流转委托协议》约定,涉诉2.9亩土地流转价格为1500元。而2013年1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中的会议内容载明:三、大会讨论贾某1等几家果树地合同问题。合同暂定续定10年,5年定一次价格:初定500元/亩。经过讨论,价格定为:好地价格:500元/亩。有山坡、有坟地的价格:400元/亩。山腰以上:300元/亩。《2013年麻林山村果树地承包价格情况》显示:2013年1月25日,麻林山村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到村果园承包地实地查看,经村民代表协商一致,确定果园承包地价格。4.贾春胜家果园承包地面积13.77亩,其中4.7亩地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300元,9.07亩地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400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各类土地价格的期间为2013年至2018年。而贾春胜要求麻林山合作社给付的系2016年的相关费用,且其计算方式为:4.7亩×(1500元-300元)+5.7亩×(1500元-400元)得出的。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给付涉诉土地流转费的前提是将贾春胜应交纳的涉诉土地承包费予以扣除,故贾春胜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要求麻林山给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贾春胜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费1800元与本案有关,故对贾春胜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所签《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承包费价格及交纳办法约定:……乙方于每年的11月20日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而双方又认可麻林山合作社给付涉诉土地流转费的前提是将贾春胜应交纳的涉诉土地承包费予以扣除,由此可以看出,贾春胜要求麻林山合作社给付2017年起相关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贾春胜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给付贾春胜二○一六年十点四亩的款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贾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贾春胜户于2000年3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贾春胜户依法享有13.3亩土地确权面积(贾春胜为9.5亩、贾春胜之父贾某2为3.8亩),麻林山合作社对贾春胜户享有的土地确权面积为13.3亩亦表示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会议记录、补充协议、2013年麻林山村果树地承包价格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贾春胜户于2000年3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贾春胜户依法享有13.3亩土地确权面积,贾春胜对上述确权面积中的10.4亩未实际承包具体地块。麻林山合作社与贾春胜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贾春胜承包果园面积13.77亩,其中有10.4亩为确权面积,确权面积由村委会按当年流转给村集体的流转费给予补齐差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麻林山合作社虽认为上述条款约定显失公平,但其未依法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贾春胜主张麻林山合作社给付土地承包差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贾春胜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麻林山合作社与贾春胜对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地面积是否包含确权地面积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贾春胜未实际确地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土地确权面积中的10.4亩确权土地,且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期限与双方签订的《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并不相符;其二,在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果园承包合同过程中,贾春胜依约按果园实际承包地面积足额交纳承包费,在所交纳的承包费中并未扣除确权地面积;其三,双方签订《顺义区张镇果园承包合同书》后,麻林山合作社曾向贾春胜履行给付确权地土地流转费义务,双方均认可麻林山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向贾春胜补齐2015年以前的确权面积差额,而自2016年麻林山合作社并未向贾春胜就未实际承包确权地面积给付相应利益。鉴于此,麻林山合作社关于确权地面积包含在果园承包地面积中而贾春胜不应享受确权地流转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贾春胜有权按照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标准享有确权土地面积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麻林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雁书 记 员  田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