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和平、罗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和平,罗某1,向某1,向某2,谢朝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8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和平,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向某3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向某3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200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向某3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2,女,201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向某3的女儿。向某1、向某2的法定代理人罗某1,身份情况同上。系向某1、向某2的母亲。上诉人罗某1、向某1、向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里新、徐仲汝,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朝峰,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朝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和平、罗某1、向某1、向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6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和平、罗某1、向某1、向某2不服;被告人谢朝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谢朝峰的妻子苏某2聘请被害人向某3担任司机,双方合作从事货运生意,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同年6月12日,因向某3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利润结算等问题产生纠纷,向某3为此多次上门吵闹、理论。同年10月25日19时许,向某3再次到谢朝峰租住的广州市黄埔区东华路a号门前理论,因与苏某2言语不合,即找来一根拖把企图殴打苏某2。谢朝峰见状即上前阻拦,并与向某3相互推打到东华路b号附近。期间,谢朝峰拿出随身的一把小刀捅了向某3的胸、背、腰及四肢等处多刀,致向某3伤重倒地不起。随后,谢朝峰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求救,并等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向某3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和平、罗某1、向某1、向某2分别是被害人向某3的母亲、妻子和子女。案发后,上述原告人为向某3支付了医疗费共人民币1786.1元以及部分丧葬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朝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朝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谢朝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朝峰的犯罪行为致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急救费)。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实际支出为1786.1元。(2)丧葬费(含尸体辨认及存放费用)。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2015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计六个月,即72659÷2=36329.5元。(3)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经查,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明其从事具体工作、工资及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所提供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票据中相当部分存在时间、往返地点、使用人、用途等不清的情况。但鉴于被害人家属确实需要从家乡来广州处理被害人死亡的相关丧葬事宜,亦必然会发生交通、住宿、伙食及误工等费用损失,故酌情综合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58115.6元,依法应由谢朝峰赔偿给上述原告人。上述原告人提出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费)、律师费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合谢朝峰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朝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三)被告人谢朝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和平、罗某1、向某1、向某2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8115.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和平、罗某1、向某1、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当予以支持;一审仅支持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8115.6元显属不公,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谢朝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34541.44元。另还提出,谢朝峰连捅被害人向某3七刀,手段残忍,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上诉人谢朝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向某3的挑衅及过激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谢朝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而实施的,应当定性为特殊防卫。即使不能定性为特殊防卫,对谢朝峰的量刑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谢朝峰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谢朝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诉人谢朝峰的妻子苏某1聘请被害人向某3担任货车司机,双方合作从事货运生意,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同年6月12日,向某3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此对利润结算等问题产生纠纷,向某3多次上门理论。同年10月25日19时许,向某3来到谢朝峰租住的广州市黄埔区东华路a号拍门。谢朝峰夫妇得知后回家未见到向某3,即打电话与向某3联系,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苏某1在电话中得知向某3在门口,即到门口与向某3争吵。向某3从路边拿了一根拖把企图殴打苏某1,谢朝峰见状即上前阻拦,并与向某3相互推打到东华路b号附近。期间,谢朝峰拿出随身一把刀捅了向某3的胸、背、腰及四肢等处多刀致向某3倒地不起。随后,谢朝峰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求救。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其抓获。向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20分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5日19时26分许,110指挥中心接谢朝峰报警称被害人向某3上门殴打其妻子,其用小刀捅伤了被害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东派出所接报后,即派员赶到广州市黄埔区庙头工业区东华路a号门口将谢朝峰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经审讯,谢朝峰对其持刀捅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2.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穗公埔(刑)勘[2015]81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庙头东华路。在东华路自编a号门前路面发现擦拭状血迹和点状血迹,在血迹旁边的路面有一块砖头。在庙头东华路往黄埔东路方向的路边垃圾存放点的装垃圾斗车里面发现一把金属质地、可折叠的小刀。3.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路边垃圾存放点的装垃圾斗车里面提取的一把带血的小刀照片,经上诉人谢朝峰辨认,确认是其用于捅被害人向某3的刀。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朝峰的手机159××××5698于2015年10月25日19时26分29秒、26分52秒两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9时29分31秒拨打了120急救电话。5.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谢朝峰、被害人向某3的身份情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向和平、罗某1、向某1、向某2分别是向某3的母亲、妻子和子女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被害人向某3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挂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其中李某的过错行为是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向某3的过错行为是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7.转让车辆协议复印件(罗某1提供),证实:2015年8月9日,上诉人谢朝峰妻子苏某1与被害人向某3签订协议,约定:由苏某1将两辆挂车转让给向某3,向某3分十二个月付清交易价格人民币96000元;2015年6月12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8.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出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5年10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向某3因刀伤被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救护车接入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0时20分死亡。9.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向某3因抢救支付医疗费共人民币1786.1元。10.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发票,证实:被害人向某3家属支付了辨认遗体费100元和遗体存放费4320元,共计人民币4420元。11.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埔公(司)鉴(尸)字〔2015〕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头顶枕部有4.6x3.5cm的挫擦伤;胸部剑突左侧上方有一1.9x0.9cm的创口,深达胸腔,创口左侧有0.4x0.3cm的挫擦伤;左背部有2x0.8cm的创口,深达皮下,创口下方有1.1x0.4cm的挫擦伤;左侧腰部有1.8x0.4cm的创口,深达皮下;左胸腋前线处有2.7X0.9cm的创口,深达皮下,一处创角延长成划痕;左上臂有2.5x0.7cm的创口,深达皮下;左前臂远端有1.8x0.6cm的创口和2.3x0.5cm的浅表划痕;左大腿有7.5x1.3cm的创口,深达皮下。上述创口均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经解剖分析,鉴定意见:被害人向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及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12.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5〕34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现场血迹、现场的小刀刀刃上血迹来自向某3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②现场的小刀刀柄擦拭子上未检出基因型。13.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刀具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14.证人苏某1(谢朝峰的妻子)的证言:2015年2月6日,我和丈夫谢朝峰成立了广州俊旺运输有限公司做运输生意。同年4月28日,向某3到公司应聘司机,我们与向某3约定,由我们出货运车,向某3负责开车运输货物,利润、风险五五分。同年6月12日4时许,向某3驾驶车牌号为皖F×××××(皖F挂F××××)的货运车在穗东派出所门口的路上因超速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处罚,驾驶证由A1降为了A2。向某3要将驾驶证升回A1,向我们要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但我从别人处了解到正常升为A1只要一万元后,就和向某3说愿意出五千元,剩下的让向某3自己解决。同时,向某3还有一万二千多元的运输利润分成,向某3要求将利润分成给他。我说等向某3的交通事故理赔处理完后,扣除了理赔费用再将剩下的利润转账给他,但他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向某3经常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我们夫妻,还到我家敲过好几次门,并在门口骂我们。期间,我报警几次,民警几次调解都没有解决矛盾。同年10月25日16时许,向某3又来找我们,当时我和丈夫不在家,向某3就将我家的电闸给关了。我回来邻居告诉我的,我没理,并和谢朝峰出去吃晚饭。18时许回家时,房某对我说那人又来拼命敲我家的门并把我家的电闸给关了。谢朝峰进房后看见有个向某3未接电话,就打电话问向某3什么事。向某3说没伙食费了,我就接过电话对向某3说:“你没伙食费了关我们什么事”。向某3就对我说:“你他妈的跟老子到门口来,老子打死你”,说完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听了向某3说的话后很生气,就走出家门口,当时见向某3从庙头东华路路口跑过来,手上拿着一根类似木棍的东西冲到我面前,双手抓着木棍朝我头上打下来。谢朝峰从家里出来,见状就上前把向某3给推开。之后,向某3就和谢朝峰互相推扯,一直推扯到了离我家门口二十多米远的拐角处。我因看不见也走过去,谢朝峰就过来说向某3用砖头打他,他把向某3搞伤了。我问谢朝峰严不严重。谢朝峰说快打110和120,后就打了110报警。之后,民警和120的医生过来,民警了解情况后就把我和谢朝峰带回了穗东派出所。谢朝峰是开长途的司机,会在货车上放一些水果充饥,所以他随身带着折叠刀。15.证人罗某1(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我丈夫向某3从2015年5月份开始帮一个老板开大货车,老板出车,向某3出人,双方合伙嫌钱,再五五分成。同年6月12日,向某3开的车出了交通事故,车被交警大队扣到7月才把车和驾驶证发还给向某3。同年8月9日,老板与向某3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从此之后向某3有了那辆车的所有权,可该车运输所得都由老板去结算,向某3没拿到运输货物的钱。老板以交通事故还没处理完,没有分清责任为由,把所有运输货物的利润都不给向某3。9月份,交警队又以交通事故需要处理为由让向某3将驾驶证交到交警大队去,所以,9月8日向某3就把车停在车场。10月7日之后几天,向某3发现那辆车不在停车场,就报了警,后来穗东派出所调查出是原车主老板把车开走了。同年10月25日晚上12时许,我弟弟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打电话通知我向某3出事了。后我在殡仪馆确认了向某3的遗体。16.证人张某的证言:向某3是谢朝峰妻子苏某1所开运输公司签约的运输司机。向某3出了交通事故后,谢朝峰的妻子就叫我顶替向某3开货车运输。向某3因为经济问题与谢朝峰夫妻发生矛盾,我在中间调停过两次,但都没成功。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我听到邻居谢朝峰家很吵,出门看见向某3双手拿着一根木头做的拖把(远看像木棍)向苏某1头上打去,谢朝峰拉开苏某1并推开向某3,然后谢朝峰和向某3就互相推扯往巷子拐角处去了。因为孩子还在家里,我就转身回家了。证人张某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上诉人谢朝峰和被害人向某3;指认庙头东华路c号是谢朝峰与向某3相互推扯的地点。1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晚上,我听到外面很吵,走出来看见谢朝峰的老婆在骂被害人。被害人往下走到一个修二手家电的地方,由于对方骂得很难听,所以被害人很受刺激,就随手拿起一把烂拖把,想要吓唬谢的老婆,但没有打下去。谢朝峰看见了,以为被害人要打他老婆,就推了被害人一把。之后他们就相互推搡。谢朝峰将被害人往上推着走。过了一会儿,就看见谢朝峰和他老婆下来了。事后,我听说被害人被捅伤了。18.证人罗某2(房某)的证言:2014年3月,我把广州黄埔区庙头工业区东华路a号租给谢朝峰夫妇居住。2015年10月25日19时,我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到东华路a号房门前用力拍门,但是房里面没人开门。我叫对方不要再拍后,那男子就离开了。后来,我在附近的一个大排档看到谢朝峰夫妇在吃晚饭,就告诉谢朝峰说刚才有个男子用力拍了他房门很久。谢朝峰就结账回了家。证人罗某3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上诉人谢朝峰。19.上诉人谢朝峰的供述:2015年4月,我的妻子经营的广州俊旺运输有限公司有一台车牌为皖F×××××的大货车需要请一名司机。后来通过QQ我们认识了向某3并跟他合作运送货物的利润五五分账,一直以来我们合作很顺利。2015年6月12日,向某3驾驶车辆时撞倒一位老人,该车被交警查扣,直到7月15日才把车还给我们。之后向某3一直驾驶这辆车直到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没有处理完,所以这段时间的利润没有分配,至于具体利润分配情况是我的妻子跟他协商的,我不太清楚。后来我们跟他协商计算后还需给他一万二千元,但因事故未处理完暂时不交给向某3。另外,向某3因为出了事故所以驾驶证被降级了,他就要求我们给他一万六千元赔偿。因此向就经常打电话骚扰、恐吓我妻子,断我家的电等等。2015年10月25日16时,向某3来到我住处广州市黄埔区东华路a号,把我家电闸关了之后就离开了。后来我老婆回家后发现没有电就打电话叫我回家处理。我回家后将电闸打开,之后我们到附近饭店吃饭。房某就过来跟我们说向某3关了我家的电闸,在我家门口等我。吃完饭后我和老婆回到家,但是没有见到向某3,接着我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9××××5698)拨打向某3手机,但是打不通。大约1分钟后,向某3就用手机回复我。当时我问他到底想怎么样?他说过几天就没钱开饭了。我说那你没有钱不关我的事。当时我妻子很生气,抢过我的电话就和向某3吵起来。我听到他们的意思就是向某3要过来打我老婆,我老婆就边吵边往门外走,我也跟着走出去了。当时没见到向某3,大约二三分钟后,向某3从10多20米外向我们冲过来,双手拿着一条棍子。我妻子吓呆了。向某3用棍子打过来,开始我是站在我老婆后面的,我见情况不对就走到我老婆前面挡着,马上走上去用左手拍打向某3的右手,接着用身体把他撞开。因此他的棍子打不到我妻子,打到了空处。然后向某3就举起棍子向打我来,我用手挡住了棍子,然后推开了一点,然后我从裤子口袋里摸出一把水果刀直接就捅向某3身上,大概是腹部位置。当时向某3转身,我就捅了他的后背,前面后面加起来总共大概捅了三四刀。捅完以后向某3转身就跑,我就跟着追了过去。他跑了约100多米,我追了他大约四五十米,我见他跑远了我就没有再追了。向某3见我没有追就从路旁捡起两块砖头跑回来砸我,但没有砸中。当时我就看见他肚子上面流血,把衣服都染红了。我看见他砸完第二块砖头后就站也站不稳,脚软之后就倒下了。当时我在一个垃圾桶旁边,就把捅他的水果刀扔到垃圾桶,然后转身往家里跑。大约跑了十多米,我回头看见向某3倒在地上,没有动静。我很害怕,就和我妻子一起往家里跑,同时叫我身旁的朋友张某打电话报警,他说电话占线打不进去。后来我就直接跑回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打完电话就坐在家里面等着警察来找我,直到警察把我带回公安机关。上诉人谢朝峰指认了庙头东华路c号和d号分别是其持刀捅被害人向某3以及向某3被捅伤倒地的地点;指认了其扔刀的垃圾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令谢朝峰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86.1元、丧葬费36329.5元、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81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对民事判决部分有上诉权利,要求二审改判谢朝峰死刑已超出其上诉权限。综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朝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朝峰的供词及其妻苏某1的证言证实苏某1在电话里与向某3争吵并主动迎出门口;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苏某1在门口骂向某3,骂得很难听,向某3便随手拿了一把拖把吓唬苏某1,但没有打下去。可见,谢朝峰的妻子谩骂向某3使双方矛盾激化,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提出向某3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谢朝峰在推开并制止了向某3企图殴打其妻子的行为后,未能适可而止,继续从其家c号门口推打至d号附近,并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向某3多刀,伤害的故意明显,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具有防卫性质。谢朝峰有自首情节,一审已予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朝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朝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朝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应根据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处理恰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某立,不予支持;谢朝峰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飞审判员 陈永斌审判员 黄 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钰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