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和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陈和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6523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61号。主要负责人:陈学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福,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和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和福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703.18元及截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2067.7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以不超过月2%为限)。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和福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陈和福发放了卡号为52×××39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于2012年7月5日开始透支,2016年7月17日最后一次消费9900元,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陈和福尚欠透支本金9703.18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合计2067.7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发现,被告陈和福户籍已由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1日办理了死亡注销手续,由于其死亡的时间早于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死者陈和福作为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能力随其死亡而终止,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诉讼不符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以死者陈和福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