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戴鹏来与广州市明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鹏来,广州市明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4民初568号原告:戴鹏来,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明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团结路自编28号之八栋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23820786。法定代表人:朱拴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鹏来诉被告广州市明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鹏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洛,被告明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1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7196元(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及至付清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塑胶原料),对帐月结。2016年4月份,原告委托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多批次,迄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500元。原告本着诚实守信,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其到期债务,但被告对此置若闻,毫不理睬,根本没有付款的诚意。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恶意拖欠货款,蓄意逃避债务。被告的该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原告在经营资金运作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明顿公司辩称:案涉采购合同的卖方是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送货单也是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送货的。对账单也是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我方对账的,从采购合同到送货单及付款协议卖方都是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前期支付货款也是支付给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税票也是由该公司开具。原告与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关系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从买卖合同订立时,到送货时,到对账付款时都不知道戴鹏来委托了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交易。被告选择买卖合同相对人就是东莞市元亨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戴鹏来。经审理查明:明顿公司向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发送传真,双方签订《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载明供应商为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联系人为戴先生,约定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明顿公司提供PS原料,交货日期为2016年4月份,双方在传真中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明顿公司在采购订单下方加盖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供应商一方没有加盖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任何个人的签名。戴鹏来于庭审过程中,提交2016年4月送货单一组,该组送货单上加盖了有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以证明其委托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明顿公司载明供货。该组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明顿公司,并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包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即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到2015年10月28日之间,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2016年5月27日,明顿公司和戴鹏来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明顿公司盖章、戴鹏来签名并捺指模确认。该协议书约定:兹有明顿公司和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对账如下:截止2016年5月27日,明顿公司应付元亨公司原料款共591100元。之前所有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及其它单据均不做为对账依据,以此份协议金额为准。双方协议分期支付上述款项,并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和金额。戴鹏来陈述明顿公司已支付了《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款项,尚欠其219500元。庭审过程中,戴鹏来提交《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人为戴鹏来,被委托人为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为代为处理跟明顿公司原料交易的送货和对账。该《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由戴鹏来签名并捺指模,被委托人一栏加盖了有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日期写明为2016年4月1日。戴鹏来陈述其在和明顿公司交易过程中已将该份《委托书》送达明顿公司,明顿公司知道其和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明顿公司对戴鹏来提交的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其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从来没有收到上述《委托书》,也不知道戴鹏来和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委托关系,只知道戴鹏来是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一直认为是和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戴鹏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已将上述《委托书》送达给明顿公司,故本院对戴鹏来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明顿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明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发生时间均为2015年,上述送货单和付款凭证上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为送货方和收款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也是有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采购订单》上供应商一方虽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但送货单上加盖的为有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故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明顿公司和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戴鹏来虽称其和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并提交了《委托书》,但戴鹏来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已向明顿公司送达该《委托书》,其陈述明顿公司明知道交易的对象非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而是戴鹏来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且无论戴鹏来和东莞市元亨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委托关系,均是其内部协议,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故原告戴鹏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戴鹏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鹏来对被告广州市明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收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实际预交2650),由本院退还原告戴鹏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紫晖审 判 员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书 记 员 林桂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