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秋燕、吴廷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秋燕,吴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姜秋燕,女,1984年9月4日出生,住凤山县。被执行人:吴廷飞,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姜秋燕与被执行人吴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廷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秋燕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4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吴廷飞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姜秋燕借款本金8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2016)桂1223民初489号案件律师费5000元、受理费1968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9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被执行人吴廷飞自2017年7月起,每月28日前至少偿还申请执行人姜秋燕借款5000元至偿清本案案款为止。本院认为,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但因该案约定分期履行期限较长。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3执4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