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许昊、许佑辉等与蔡秋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昊,许佑辉,蔡秋争,张梅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165号原告许昊,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农药检定所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许佑辉,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农药检定所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告之父。原告许佑辉,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农药检定所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蔡秋争,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梅花,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石家庄怀特装饰城保安,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许昊、许佑辉诉被告蔡秋争、张梅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昊的委托代理人许佑辉、原告许佑辉,被告蔡秋争、张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昊、许佑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署《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半年租金28000元整,被告按半年一次向原告交付租金,由被告将租金打到原告银行账户上,租期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被告未能如期给付租金,被告蔡秋争说生意不好做,请求晚些时候打款。到2015年底才陆续给了25000元,说是到时一次付清,可是一直未给所欠的房租款。到2016年3月,被告说退租,到3月底铺面的东西搬清,将所欠款也付清。然而到3月18日原告打电话索要欠款和商铺钥匙时,他们说钥匙交给物业,欠款到月底给清,到月底打电话给蔡秋争他们,都不接电话或挂断。由于以前被告张梅花曾多次帮蔡秋争付房租款,原告就与被告张梅花联系,她一口应承不要找她儿子,所欠余款由她支付,承诺2-3月把欠款还清。她第一次给打了10000元,第二次打了5000元,共计15000元。再打电话要款就推说过几个月再给,后来就说年底给清,到了12月份再打电话,就挂断电话不接。后与被告张梅花联系,其称让原告找被告蔡秋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6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秋争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梅花辩称,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蔡秋争之间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佑辉系原告许昊之父,被告张梅花系被告蔡秋争之母。坐落于长安区××大街甲××地下商业街-0153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昊。2013年4月28日,原告许佑辉与被告蔡秋争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许佑辉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蔡秋争使用,租期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半年租金28000元,被告蔡秋争每半年向原告许佑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一次租金;三、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四、若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对剩余租金不予退还,被告还需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五、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解除。原告称被告蔡秋争仅给付2015年的租金25000元,剩余的31000元未给付,后被告张梅花给付15000元。被告蔡秋争认为2015年租金已经付清,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梅花庭审中称因其子蔡秋争欠原告钱一事原告曾向其要钱,其给了原告共计15000元,但被告张梅花后又表示不认可15000元作为租金。原告主张交通费、电话费的经济损失共计3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对该损失不认可。另查明,原告许昊主张本案涉案房产的出租事宜由其父亲许佑辉全权处理,包括合同的签订及租金的收取。被告蔡秋争认可其租赁涉案商铺均由原告许佑辉与其接洽。上述事实,有《店面租赁合同》、房产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商铺产权人为原告许昊,原告许佑辉与被告蔡秋争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原告许昊授权后的行为,且被告蔡秋争对租赁合同无异议,故此,就《店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佑辉作为代理人,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许昊行使,原告许佑辉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就原告许佑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秋争租赁商铺后,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蔡秋争虽辩称2015年租金已经付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被告蔡秋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蔡秋争已给付2015年的租金25000元,就原告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梅花称因其子欠原告款项为此给付原告15000元,鉴于两被告间的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张梅花系自愿为被告蔡秋争代付租金,该代付行为系张梅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梅花代付的15000元应从被告蔡秋争拖欠的2015年租金中扣除。被告蔡秋争应给付原告许昊的租金为160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5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秋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昊租金16000元;驳回原告许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许佑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许昊负担2.5元,被告蔡秋争负担10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