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文秀与金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秀,金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秀,女,1939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英(杨文秀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涛,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英(金涛之母),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杨文秀因与被上诉人金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杨文秀与金涛于2016年8月25日就北京市东城区×××5号楼2单元1-1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签订的合同编号CW353115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金涛利用杨文秀缺乏对房屋价格的了解,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双方之间并非赠与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金涛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杨文秀的上诉请求。杨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杨文秀与金涛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合同编号CW353115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秀与金涛系祖孙关系,杨文秀与金成海(199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杨文秀与金成海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金秋福(金涛之父)、次子金秋禄、长女金慧兰、次女金慧英。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5号楼1层2单元1-13号房屋(建筑面积65.18平方米)原系杨文秀承租的公房。2008年,杨文秀通过单位房改购买了该房屋。2016年8月25日,杨文秀与金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杨文秀将上述房屋卖予金涛;房屋价款为50万元。随后,金涛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杨文秀亦随金涛及金涛父母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诉讼中,杨文秀表示金涛利用其没有经验,缺乏对房屋交易价格的了解,杨文秀作出的卖房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不一致,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实属显失公平。对此,金涛表示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的价格50万元只是缴税价格,诉争房屋进行买卖的的初衷是由金涛及父母对杨文秀养老送终,杨文秀以买卖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金涛,金涛的父母对其他兄弟姐妹给予2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慧英15万元、金秋禄5万元、金慧兰5万元),现已给付金慧英15万元,另10万元已给付杨文秀。原审法院到房屋交易部门调取了双方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的档案材料,该档案中有房屋交易部门工作人员对双方的询问及相关审批申请手续(均有杨文秀的捺印及金涛的签字)。庭审中,杨文秀本人称双方到房屋交易部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是去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并不知道是去办理产权过户。对此,金涛表示不予认可。另,杨文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诉争房屋予以保全查封,并提供了担保。2017年3月31日,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明细单,房屋档案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杨文秀所有,后双方共同到房屋交易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买卖手续,杨文秀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予金涛。庭审中,杨文秀表示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诉争合同。对此,金涛表示双方签订诉争合同的初衷是金涛及父母对杨文秀进行养老送终,杨文秀以买卖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金涛,金涛的父母再对其他兄弟姐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诉讼中,经法院核实,杨文秀亲自参与了买卖该房屋的过程,且杨文秀现与金涛的父母及金涛共同生活。结合本案证据,可认定双方对诉争房屋进行买卖的行为是完成赠与的手段,即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故杨文秀以诉争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如下:驳回杨文秀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杨文秀主张受欺诈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一节,杨文秀认可该合同及相关手续系其本人签字并办理的,且诉争房屋此前一直由杨文秀本人出租并收取房租,办理完上述转移登记手续后,由金涛及其父母装修,并与杨文秀共同居住,结合上述情况,杨文秀主张其受到欺诈签订上述合同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杨文秀主张该合同价格过低、显失公平一节,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杨文秀此前一直在养老院居住,收取诉争房屋租金,签订该合同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与金涛及其父母共同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金涛之父母给付其他兄弟姐妹相应补偿款项,故该合同的签订应是家庭成员之间对于杨文秀今后日常生活照料进行安排后的结果,并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金涛名下;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签订合同的背景,杨文秀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文秀以其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受欺诈及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文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周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