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淑云与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云,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秦国英,杨永胜,朱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16号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淑云,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执行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城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单建亚,总经理。被申请人:秦国英,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申请人:杨永胜,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陇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拥军、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XX,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本院在执行陈淑云与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淑云向本院提出追加秦国英、杨永胜、朱XX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淑云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均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调取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银行资金账户进出账目明细》等证据,发现该公司股东杨永胜、朱XX、秦国英均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异议人提交证据有:1、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前身)工商档案《设立登记申请》、《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会决议》、《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章程》、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及其附件《注册资金验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借款合同、取款条、销户申请等,证明股东杨永胜、秦国英出资并抽逃注册资金。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等证明股权转让及公司更名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情况说明》、银行征询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银行资金账户进出账目明细》等,证明朱XX、秦国英增资及抽逃资金的事实。被申请人杨永胜称,对其股权转让前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2005年12月其将股份转让给朱XX后,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具体情形均不清楚。本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情形,不能证明其要承担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为工商档案材料。被申请人朱XX称,其接受股权、增资投资均是事实,但自己只管投资,对公司财务上往来情况并不知情,且本人在2010年已经退出该公司,对公司情况已不了解,也和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有关司法解释不适用之前发生的事情,故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秦国英称,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自己虽是股东,但当时只是投资帮朋友忙,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对公司的状况并不清楚,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愿意协助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查明,陈淑云与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杰偿还原告陈淑云借款本金235680元,并按每月1.8%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张杰、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16年6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再30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档案载明: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前身)进行设立申请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公司。股东为杨永胜、秦国英,出资认缴额分别为275万和225万,各占出资比例55%、45%。2004年11月30日河南永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股东杨永胜认缴注册资本275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75万,股东秦国英认缴注册资本225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25万。2004年11月30日,杨永胜、秦国英分别以现金形式通过郑州市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铭功路分社缴纳上述款项于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8530004154604。2004年12月1日,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汇入李素英个人账户(08032201201090133314)。随后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将上述账户注销。2005年12月26日,杨永胜与朱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杨永胜原持有的27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朱XX。当日,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减去杨永胜,增加朱XX。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会议审议并通过变更股东及资金转让事项,确定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为:朱XX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秦国英出资2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上述股权转让无相关付款凭证。2007年8月29日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2008年9月13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0万元增资至1100万元,股东朱XX、秦国英各增资300万元。2008年9月19日,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变更为1100万元。2008年9月19日,朱XX、秦国英以现金形式同时将各自的300万元存入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里岗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1702120209024546138账号,完成注册资金增资验资。2008年9月25日,该账号银行往来明细显示550万元汇至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9月15日朱XX和单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朱XX持有的575万股权转让给单建亚,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予以通过,至此,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单建亚出资575万元,秦国英出资525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者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前原、新股东如抽逃出资、增资也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前身)股东(发起人)杨永胜、秦国英在注册出资验资后之次日,以还款名义快速将出资全部款项转出并将验资账户注销,足以认定二人抽逃注册资金,故应当依法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人申请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对于朱XX、秦国英是否抽逃增资资金,仅凭异议人提供的其二人完成增资验资后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转账至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往来账明细,且资金用途不详,不足以认定二人存在抽逃增资资金行为,故异议人要求其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杨永胜、秦国英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永胜应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75万元的范围内对异议人陈淑云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秦国英应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25万元的范围内对异议人陈淑云承担责任。驳回追加朱XX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月霞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李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