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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路24号。负责人李克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胜良,男,1976年5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尹婕,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022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刘力,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秋阳,女,1986年9月9日出生,系息烽县小寨坝镇副镇长,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24011214279。上诉人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寨坝镇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关于排除老楼危楼安全隐患的函》(小府函[2015]17号),内容为:“烟草公司:……在排除过程中,发现你单位位于我镇排杉村烟叶站、田兴村烟叶站、中心村烟草职工住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恳请你单位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拆除为谢,我镇将竭力配合。”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排除老楼危楼安全隐患的函》(小府函[2015]17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以所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所作的小府函[2015]17号函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原告可以自主决定接受或者配合与否,该行为并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而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能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烟草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小府函[2015]17号函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民事判决以该函件为依据让上诉人承担了民事责任,足以说明涉案函件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或者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且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小寨坝镇政府并非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对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小寨坝镇政府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时,以函件形式告知上诉人其单位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协助排除,系履行监督义务的行为。该函件并未创设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小府函[2015]17号函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提出民事判决以涉案函件为依据裁判其承担民事责任,足以说明涉案函件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的主张,因人民法院系根据民事法律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裁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该函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被采信,并不足以推定该函件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力,也不能认定该函件设立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涉案函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云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冬梅书 记 员  潘盛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