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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霞飞包装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霞飞包装加工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748号原告: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302957953),住所地:瑞安市莘塍东新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冯蒋华,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慧芳、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霞飞包装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1605186098),住所地:瑞安市莘塍东新工业区(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东面小巷)。诉讼代表人:徐良飞,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系瑞安市霞飞包装加工厂登记业主。原告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鞋业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霞飞包装加工厂(以下简称霞飞包装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7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高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慧芳,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登记业主徐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高鞋业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麦高鞋业公司将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东新工业园区厂房东面小巷钢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使用,租期约定五年,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采用上首租方式支付,即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租金四年一付,第一次租金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方指定的收益人,逾期支付视为违约,以后年租金支付期限为每年4月10日前。另外,被告应提供2000元押金给原告,押金不计息,在最后一年租期届满后退还被告。2017年2月3日,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申请,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麦高鞋业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通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并进行实地查看,确认被告至今仍旧承租原告的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之后,管理人多次找被告进行商谈,要求提供承租期间的租金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已支付了租金,但被告不予配合,且拒绝腾空搬离,严重阻碍了原告破产清算程序的进程。综上,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为了该程序依法进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支付所欠的租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等。现原告麦高鞋业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支付拖欠原告麦高鞋业公司的租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年租金20000元计算),租金至2017年5月8日暂计为181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责令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腾空,向原告麦高鞋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年租金200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麦高鞋业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责令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腾空。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五年,租金四年一付。现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四年的租金,总共80000元,第五年租金尚未支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金比较便宜是由于被告自己花了十几万元在承租厂房旁边搭建了临时厂房。双方曾就租赁厂房事宜达成补充份协议,约定如果原告不履行租赁协议,原告应赔偿被告搭建厂房的费用300000元。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前提是原告要返还被告租金80000元并赔偿被告临时搭建厂房的费用300000元。原告麦高鞋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2016)浙0381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出租厂房及土地享有合法产权且东首的钢结构建筑并没有相关登记记录。证据4、《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厂房,其面积是150平方米及年租金为每年20000元。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年租金计80000元和押金2000元以及原告答应赔偿被告搭建临时厂房的费用3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关于东首钢结构存在违章,并不清楚,当时是原告让被告搭建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中《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除了被告搭建的搭建钢结构之外,原告方自己也有搭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搭建临时钢结构花费300000元不真实,被告实际搭建的费用约十几万元;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详细的收款记录。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没有记载涉案钢结构建筑,属于未经批准临时搭建的建筑。原告提供的证据4《厂房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厂房租赁合同》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5中《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向被告释明可以提起反诉请求;证据5中《收款收据》经破产管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已收到四年租金80000元以及押金2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麦高鞋业公司和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麦高鞋业公司将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东新工业园区厂房东面小巷钢结构建筑物出租给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使用,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租期五年,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133元/年,每年租金为20000元,租期内租金不增减;租金支付方式:采用上首租方式支付,即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租金四年一付,第一年租金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方指定的收益人,逾期支付视为违约,以后年租金支付期限为每年4月10日前;为保证履约,被告应提供2000元押金给原告,押金不计息,在最后一年租期届满后退还被告;租赁期内,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经营需要对租赁厂房进行装修、装潢,装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但不得改变原厂房的主体结构,如果擅自改变厂房主体结构,则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在租赁期间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承租东面小巷搭建的一切费用300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按约支付了四年租金80000元和押金2000元。2017年2月3日,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申请,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麦高鞋业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原告麦高鞋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厂房,被告予以拒绝,故酿成此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原告麦高鞋业公司将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出租给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使用,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租赁关系应当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麦高鞋业公司要求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搬离涉案租赁钢结构建筑,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霞飞包装加工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租金80000元并赔偿被告自行搭建的钢结构建筑300000元,但被告又不提供反诉,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霞飞包装加工厂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瑞安市霞飞包装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租赁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东新工业园区厂房东面小巷钢结构建筑(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并将上述钢结构建筑返还原告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瑞安市霞飞包装加工厂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胜华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林丹枫----?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