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余绍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绍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绍伟,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捕前暂住张家港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绍伟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582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绍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绍伟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凤凰镇海富浴室内,以牟利为目的,容留葛某某向陆某、沈某某各卖淫1次,容留崔某某向刘某某卖淫1次。被告人余绍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绍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葛某某、沈某某、陆某、刘某某、崔某某、浦驭旸、吴秀芳、毕俊松、茅美飞、陈杰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承包经营合同、对账单、微信支付截图,发破案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绍伟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余绍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余绍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余绍伟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葛某某与沈某某虽有卖淫嫖娼意图,但双方未能实际发生性关系;认定崔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证据不足,故不应将上述两节事实认定为容留卖淫。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绍伟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余绍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葛某某与沈某某未实际发生性关系,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余绍伟明知葛某某系卖淫人员仍为其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本案中,葛某某在余绍伟经营的海富浴室内,经招徕与沈某某达成卖淫嫖娼合意,双方也实施了卖淫嫖娼相关行为,上诉人余绍伟容留卖淫的行为已经完成,虽因沈某某生理原因而未能实际发生性关系,并不影响余绍伟容留葛某某卖淫事实的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崔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的证言、对账单、微信支付截图等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对账单系用暗语书写记录,证明力强,足以认定崔某某向刘某某卖淫的事实,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绍伟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上诉人余绍伟容留卖淫的人员数量、次数,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裁量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赟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