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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梓强与王华、王田夫、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梓强,王华,王田夫,曹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梓强。法定代理人:王田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田夫。原审被告:曹芳。以上两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梓强与被上诉人王华、原审被告王田夫、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梓强及原审被告王田夫、曹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被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梓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王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桂阳县方元镇一年以上,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林业工作,故对王华的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华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驳回王梓强的上诉。原审被告王田夫、曹芳答辩:同意上诉人王梓强的上诉请求。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梓强、王田夫、曹芳赔偿王华医药费41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342元,护理费3810元,伤残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77元,车旅费1000元,以上共计252589元;2、诉讼费由王梓强、王田夫、曹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王梓强(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径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大井头村路段会车时,因未靠右慢行,占道行驶,与向对方向王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华、王梓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梓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与相对方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占道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面颅多处骨折;2、面部多处裂伤右侧面神经分支断裂;3、左眼玻璃体积血,晶体脱位,视神经挫伤,屈光不正……;2016年10月8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华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在审理过程中,王梓强对王华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鉴定部门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鉴定王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左眼视力丧失,构成捌级伤残。另查明,王梓强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王田夫,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王梓强系未成年人,王田夫、曹芳系王梓强法定代理人。王华居住在桂阳县方元镇方元粮站101号房,该房屋系王华父亲王石光所有,王华从事木材采伐与售卖工作,并办理了相应采伐手续。王华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欣晴出生于2004年9月19日,现就读于桂阳县方元镇中学,次女王欣怡出生于2006年2月19日,现就读于桂阳县方元镇中学,三子王彭鑫出生于2006年2月19日,现就读于桂阳县东风中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本案赔偿标准问题;3、王华损失如何计算以及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酌定王华承担30%的责任,王梓强承担7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王华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电费缴费单以及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实王华居住情况,王华居住的房屋位于桂阳县方元镇方元圩社区居委会,王华居住生活在建制镇社区居委会,故王华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第三个问题,王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1057.7元,其中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0916.7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79元,王华主张的医疗费4105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参照王华营养期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4、误工费10254元【31191元(湖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120天】,因王华从事林业采伐行业,故按照林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王华误工天数鉴定计算120天;5、护理费3492元【42494元(居民服务业)÷365天×30天】,因王华鉴定护理期限为30日,结合王华受伤程度,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6、伤残赔偿金共计228605元;①、伤残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欣晴14625元【195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欣怡20476元【195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彭鑫20476元【195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年×3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301548.7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费用43997.7元,其中4-8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257551元;鉴于王田夫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外,王华还有损失181548.7元(301548.7元-120000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王梓强还应承担127084元(181548.7元×70%)。综上,王华的损失共计247084元(120000元+127084元),因王梓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王华损害,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田夫、曹芳承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梓强的法定代理人王田夫、曹芳赔偿原告王华各项损失共计247084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元,由原告王华承担544.5元,被告王田夫、曹芳承担2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梓强提交了一份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华不是城镇居民。王华质证称: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华不是城镇户口。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明材料只能证明王华不具有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的户口,但不能证明王华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不符合其要证明的方向,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王华的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农、林、牧、鱼业收入计算。在二审期间,虽然王梓强提交了桂阳县方元镇方元村出具的证明欲否认该村在一审中出具的另一证明,但除去方元村的证明,王华在一审中提交的房产证、电费缴费单以及有线电视费收据均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华的损失。至于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鱼业收入计算误工费,该计算标准已是所用标准中最低的,故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是恰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梓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王梓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黄雪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