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9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齐淑丽与被执行人权金梅、于占江、于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卜丹,齐淑丽,权金梅,于占江,于恩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1执异6号异议人:章卜丹,男,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齐淑丽,女,汉族,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权金梅,女,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执行人:于占江,男,汉族,现无固定住所。被执行人:于恩学,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淑丽与被执行人权金梅、于占江、于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卜丹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章卜丹称,异议人早在2014年12月29日即与被执行人权金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按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权金梅支付了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相关的商业经营活动,是合法的经营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权金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被执行人���金梅与他人的诉讼案件,被执行人权金梅也从未向异议人告知过;异议人后期通过法院知道知道了一些诉讼活动的发生,但据了解法院针对房屋的查封是产权转让查封,未规定被执行人权金梅不可以租赁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第227条、第229条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权金梅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此期间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齐淑丽的民间借贷行为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也不影响此份租赁合同的效力;责令并强制异议人迁出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置之不理;异议人的租赁合同届满日为2020年,租金已经交至2017年底,此一年的租赁期间不应受申请执行人齐淑丽与被执行人权金梅的诉讼影响,异议人可以和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从2018年起的新的租赁合同,租期和租金可以重新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中止此次执行行为。经查:申请执行人齐淑丽与被执行人权金梅、于占江、于恩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齐淑丽向本院起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权金梅名下位于长春市一汽13、14B街区房屋。在本院审理,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五项约定“如2012年4月25日前被执行人于占江未履行承诺,法院则将被查封的被执行人权金梅名下位于长春市一汽13、14B街区房屋进行拍卖”。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21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被执行人权金梅、于占江、于恩学没有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齐淑丽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再次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梅名下一汽13、14B街区房屋。至此,被执行人权金梅完全明知该房屋已经抵押并被法院查封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权金梅与异议人章卜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权金梅将本院查封的房屋即一汽13、14B街区房屋出租给异议人章卜丹,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9万元,现租金已经交付至2017年12月31日。本案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权金梅所有的位于一汽13、14B街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以人民币1,313,718.00元价格流拍,启动变卖程序后仍无人买收,申请执行人齐淑丽同意以流拍价格接收该房屋,并承担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4)长经开执恢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作价人民币1,239,569.09元(已减去银行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齐淑丽,抵偿(2012)长���开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诉讼费人民币9,46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该房屋归申请执行人齐淑丽所有;现该房屋已经更名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齐淑丽名下。2017年1月20日,本院发出(2014)长经开执恢字第116号执行公告,责令异议人章卜丹于2017年2月19日前从该房屋迁出,逾期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1)涉案执行的房屋即一汽13、14B街区房屋,已经在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为履行义务的担保物,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该房屋将依法拍卖抵偿债务,被执行人权金梅对此是明知的。(2)涉案执行的房屋在本院审理和执行期间已经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权金梅明知本院对涉案执行房屋查封、评估、拍卖的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执行房屋出租给异议人章卜丹,被执行人权金梅系擅自处置本院查封财产。(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的规定,被执行人权金梅与异议人章卜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齐淑丽,应解除异议人章卜丹对涉案执行房屋的占有。综上所述,异议人章卜丹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章卜丹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崔国强审 判 员 周其巍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