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孟德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孟德军,孙贵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2执252号申请执行人: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经营场所邢台经济开发区。经营者:宋秀华,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孟德军,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广宗镇。被执行人:孙贵仙,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邢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孟德军、孙贵仙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开发区珑翔钢筋加工厂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02执25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戴树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