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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某1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449号原告:姜某1,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叶某,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姜某1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被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2。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感情非常淡薄,双方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有以下要求:1、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0元;2、要求原告偿还其向被告母亲借款1500元;3、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原告承诺,被告不予负担;4、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的嫁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1与被告叶某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2,现随原告姜某1的母亲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分别外出务工,缺乏应有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姜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另查明,被告叶某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1台、微波炉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音响1套、三菱牌电冰箱1台、大圆桌1张、椅子8张、小椅子2张;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姜某1于2015年2月份首付70000元按揭购买了东风牌景逸小轿车1辆。本院认为,原告姜某1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缔结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一同生活较少,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姜某1提出离婚,被告叶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姜某1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姜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姜某2近年来一直随同原告姜某1的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叶某亦表示同意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故原告姜某1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姜某1亦表示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叶某支付抚养费,该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1提出有部分婚后共同债务,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当事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请求处理;被告叶某提出其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姜某1给付经济帮助100000元,但被告叶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离婚后生活困难,故对被告叶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提出原告姜某1向其母亲借款1500元,原告姜某1虽当庭表示认可,但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请求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叶某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属于被告叶某所有,故其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姜某1按揭购买了小轿车1辆,被告叶某虽未出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但该车辆系双方分居后,原告姜某1独自购买,且仍有部分按揭款未付清,故在分割时,应适当对原告姜某1予以照顾,本院将根据上述情形,并综合车辆折旧以及原告姜某1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等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另被告叶某提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姜某1家新建了40余平方米的毗连屋1间及稻场等房屋附属设施,要求予以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新建的房屋附属设施系其与原告姜某1婚后共同财产,且原告姜某1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1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2由原告姜某1负责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用直至孩子成年。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叶某享有探望权;三、被告叶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四、婚后原告姜某1购买了东风牌景逸小轿车1辆归原告姜某1所有。原告姜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叶某支付财产分割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