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西丰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2015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西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西丰县的家中,容留金某某、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金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去刘某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同意后,金某某与高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刘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在刘某某家中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给金某某打电话,约金某某到其上述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金某某与高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刘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在刘某某家中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给金贺强打电话,约金某某到其上述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金某某与高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金某某和高某某在刘某某家中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3、4月的一天,金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去刘某某上述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同意后,金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二人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金某某打电话将高某某找到刘某某家中,金某某、高某某又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金某某、高某某关于他们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次数和经过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他在家中容留金某某、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次数和经过的供述;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