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谭淑芬与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淑芬,王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04号原告:谭淑芬,女,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系谭淑芬女儿),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余,东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民,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谭淑芬与被告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孙长余及被告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利民偿还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利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老伴王友发原来独立生活,2015年4月初被我儿子王利民接到家中一起生活,东西屋居住。2015年4月4日,王利民因生活需要向我们借款30000元。同年5月7日,我和老伴到我女儿王艳霞家生活。临行时,王利民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约定在2016年年底偿还10000元,2017年年底偿还10000元。我老伴王友发已去世,我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经向王利民催要欠款,其一直未还。要求王利民还清全部欠款。王利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现在家庭困难,暂时还不上这笔钱,并承诺在2017年年末全部还清。本院认为,王利民承认谭淑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谭淑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谭淑芬与被告王利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并立受法律保护。王利民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故拖延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谭淑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民偿还原告谭淑芬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硕 来源:百度搜索“”